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尹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尹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查本
案被告戴尹鈞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
內容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漁業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04號
被 告 戴尹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尹鈞明知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8月9日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0
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
竹縣竹北市台15線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2時30分,行經
同縣市鳳鼻隧道南端出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
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值分別達5080ng/mL、28960ng
/mL、37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尹鈞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尹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尹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查本
案被告戴尹鈞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
內容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漁業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04號
被 告 戴尹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尹鈞明知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8月9日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0
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
竹縣竹北市台15線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2時30分,行經
同縣市鳳鼻隧道南端出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
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值分別達5080ng/mL、28960ng
/mL、37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尹鈞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