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起應更正
為「蕭家祐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
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
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15 年1 月31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流
陳3 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JJ Cheers BAR
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飲
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欲返回其住處。嗣途經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旁時,因不勝酒力倒臥路旁,經警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
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時發覺蕭家祐身上有酒味,於同日凌
晨3 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欄刪除「被告手繪行駛路
線地圖」、另補充「被告行經路線之網路地圖1 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
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
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
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蕭家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在飲用酒類後,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之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起應更正
為「蕭家祐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
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
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15 年1 月31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流
陳3 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JJ Cheers BAR
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飲
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欲返回其住處。嗣途經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旁時,因不勝酒力倒臥路旁,經警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
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時發覺蕭家祐身上有酒味,於同日凌
晨3 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欄刪除「被告手繪行駛路
線地圖」、另補充「被告行經路線之網路地圖1 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
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
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
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蕭家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在飲用酒類後,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之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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