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魏俊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1月2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
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4杯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
鎮田新路與仁愛路口時,不慎與劉宏彥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魏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263號偵卷第7頁、第10
頁至第11頁、第42頁)。 
 ㈡證人劉宏彥於警詢之證述(2263號偵卷第12頁)。
 ㈢被告於115年1月24日17時4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226
3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
籍資料、車籍資料各1份(2263號偵卷第12-1頁、第18頁至
第22頁、第26頁、第30頁、第31頁)。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
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5年1月24日17時34分
許不慎擦撞證人劉宏彥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員警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2263號偵卷第28頁),是員警到場對被告施行酒測時,員
警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故縱被告嗣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
,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
上路(2263號偵卷第7頁),並不慎擦撞證人劉宏彥所騎駛
之普通重型機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