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本件竟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
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
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55號
被 告 陳安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順(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0月3
0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3日上
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7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中山路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2,51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095
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以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78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本件竟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
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
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55號
被 告 陳安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順(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0月3
0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3日上
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7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中山路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2,51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095
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以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78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