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明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同意警方返所自願接受採尿,復向員警坦承
騎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
筆錄附卷可佐(偵字卷第5至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
危險;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陳明所犯細節之態度,及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2號
  被   告 呂明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烜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雖
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犯意,於114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
10時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與十興路1段口前,
因路面不平而自摔倒地,經警方徵得呂明烜之自願性同意後
,復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
結果:安非他命濃度值達272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
達144536ng/mL(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
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7)、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5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