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
3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案件之前科紀錄,竟再犯本案
,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並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93號
被 告 郭正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5年1月28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小吃店飲用
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
市路17巷5弄口時,不慎擦撞由蔡家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7時2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郭正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家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危
險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
3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案件之前科紀錄,竟再犯本案
,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並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93號
被 告 郭正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5年1月28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小吃店飲用
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
市路17巷5弄口時,不慎擦撞由蔡家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7時2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郭正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家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危
險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