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運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倪運廷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於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仍為本案違反保護令
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
非難,且其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素行非佳;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違反保護令情節輕重,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字卷第9
頁),本案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2號
被 告 倪運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
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運廷為倪劉貴英之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倪運廷前對倪劉貴英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
家護字第1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倪運廷不得對倪劉
貴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詎倪運廷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4年12月10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居處內(真實地址詳卷),以摔椅子及棉被;在屋內跳
來跳去等方式騷擾倪劉貴英,以上述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
,已對倪劉貴英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嗣經倪劉貴
英報警處理,始員警據報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倪劉貴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倪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倪劉貴英於警詢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26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
約制告誡表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關懷訪視家庭
暴力案件被害人紀錄表、新竹縣竹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運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倪運廷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於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仍為本案違反保護令
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
非難,且其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素行非佳;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違反保護令情節輕重,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字卷第9
頁),本案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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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2號
被 告 倪運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
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運廷為倪劉貴英之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倪運廷前對倪劉貴英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
家護字第1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倪運廷不得對倪劉
貴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詎倪運廷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4年12月10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居處內(真實地址詳卷),以摔椅子及棉被;在屋內跳
來跳去等方式騷擾倪劉貴英,以上述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
,已對倪劉貴英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嗣經倪劉貴
英報警處理,始員警據報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倪劉貴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倪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倪劉貴英於警詢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26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
約制告誡表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關懷訪視家庭
暴力案件被害人紀錄表、新竹縣竹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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