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5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判決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署押及指印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智聖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4、6至
8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5
所示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署押之同一犯意,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文
書上偽造「黃智玟」署押之行為及偽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3、5所示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而為,
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盤查,為免通緝犯
之身分被查獲,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各開文
件上偽造堂哥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其中就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部分,更進一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酌其
行為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因而浪費之司法資源與人力等情
;並兼衡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以「黃智玟」名義於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黃智玟」署押及指印,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因業
已交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執,而不再為被告所有,參照
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另行對該文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4年4月25日調查筆錄 ⑴應告知事項及受詢問人欄 ⑵筆錄內文及騎縫處 ⑴「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2枚 ⑵指印4枚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1枚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及受採尿人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2枚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 照片下方簽名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1枚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及受搜索人簽名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2枚 6 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⑴執行依據之同意人及受執行人欄 ⑵筆錄內文及騎縫處 ⑴「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2枚 ⑵指印6枚 7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⑴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⑵筆錄內文及騎縫處 ⑴「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1枚 ⑵指印2枚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在場人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31號
被 告 黃智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聖於民國114年4月24日22時5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方盤查時,本欲駕車逃離現場
,然遭警方即時攔阻而未果,並當場在其車上扣得K盤1個(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智聖唯恐其通
緝犯之身分被查獲,為圖逃避刑責及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詢問、調查過程中,
冒用「黃智玟」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附表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載「黃智玟」之署名、指印
等署押,且附表編號3、5所示文書,具有附表「性質」欄所
示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持之交付員警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黃智玟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智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114年4月25日調查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
照片確認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
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
㈢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簡表各1份。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
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調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
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
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
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
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他人之
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
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接受
夜間訊問、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
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之意思,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
,然犯罪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文件內容
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
書;在指紋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他人
署名或捺印指印,均僅係在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之文件上簽名
確認,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該等文件為文書
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
智聖就附表編號1、2、4、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3、5所示
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
之同一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黃智玟」署押
之行為及偽造附表編號3、5所示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真實身分之單一
犯意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公務員本須就被告之身分為實質調
查,於確認身分無誤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從而報告意旨
認被告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一節,與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提起
公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性質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4年4月25日調查筆錄 ⑴應告知事項及受詢問人欄 ⑵筆錄內文及騎縫處 ⑴「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2枚 ⑵指印4枚 偽造署押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及受採尿人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2枚 偽造私文書(表示同意警察實施採尿送驗)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 照片下方簽名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及受搜索人簽名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2枚 偽造私文書(表示同意警察執行搜索) 6 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⑴執行依據之同意人及受執行人欄 ⑵筆錄內文及騎縫處 ⑴「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2枚 ⑵指印6枚 偽造署押 7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⑴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⑵筆錄內文及騎縫處 ⑴「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1枚 ⑵指印2枚 偽造署押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在場人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判決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署押及指印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智聖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4、6至
8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5
所示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署押之同一犯意,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文
書上偽造「黃智玟」署押之行為及偽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3、5所示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而為,
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盤查,為免通緝犯
之身分被查獲,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各開文
件上偽造堂哥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其中就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部分,更進一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酌其
行為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因而浪費之司法資源與人力等情
;並兼衡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以「黃智玟」名義於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黃智玟」署押及指印,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因業
已交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執,而不再為被告所有,參照
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另行對該文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4年4月25日調查筆錄 ⑴應告知事項及受詢問人欄 ⑵筆錄內文及騎縫處 ⑴「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2枚 ⑵指印4枚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1枚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及受採尿人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2枚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 照片下方簽名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1枚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及受搜索人簽名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2枚 6 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⑴執行依據之同意人及受執行人欄 ⑵筆錄內文及騎縫處 ⑴「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2枚 ⑵指印6枚 7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⑴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⑵筆錄內文及騎縫處 ⑴「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1枚 ⑵指印2枚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在場人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31號
被 告 黃智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聖於民國114年4月24日22時5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方盤查時,本欲駕車逃離現場
,然遭警方即時攔阻而未果,並當場在其車上扣得K盤1個(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智聖唯恐其通
緝犯之身分被查獲,為圖逃避刑責及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詢問、調查過程中,
冒用「黃智玟」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附表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載「黃智玟」之署名、指印
等署押,且附表編號3、5所示文書,具有附表「性質」欄所
示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持之交付員警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黃智玟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智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114年4月25日調查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
照片確認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
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
㈢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簡表各1份。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
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調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
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
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
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
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他人之
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
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接受
夜間訊問、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
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之意思,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
,然犯罪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文件內容
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
書;在指紋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他人
署名或捺印指印,均僅係在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之文件上簽名
確認,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該等文件為文書
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
智聖就附表編號1、2、4、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3、5所示
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
之同一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黃智玟」署押
之行為及偽造附表編號3、5所示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真實身分之單一
犯意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公務員本須就被告之身分為實質調
查,於確認身分無誤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從而報告意旨
認被告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一節,與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提起
公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性質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4年4月25日調查筆錄 ⑴應告知事項及受詢問人欄 ⑵筆錄內文及騎縫處 ⑴「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2枚 ⑵指印4枚 偽造署押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及受採尿人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2枚 偽造私文書(表示同意警察實施採尿送驗)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 照片下方簽名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及受搜索人簽名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2枚 偽造私文書(表示同意警察執行搜索) 6 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⑴執行依據之同意人及受執行人欄 ⑵筆錄內文及騎縫處 ⑴「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2枚 ⑵指印6枚 偽造署押 7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⑴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⑵筆錄內文及騎縫處 ⑴「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1枚 ⑵指印2枚 偽造署押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在場人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