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博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博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彭博裕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4偵11485卷第18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致其尿液經檢驗所含毒品
之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造成人員傷亡,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尿
液經檢驗所含毒品之濃度值、對於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
被 告 彭博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博裕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路
0段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次,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福懋
加油站前,因開啟霧燈且見警方立即逃離而為警攔查後,當
場發現上開汽車之副駕駛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經警徵
得同意後,於翌(30)日0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735ng/mL、甲基安非他命23,034
ng/mL、愷他命788ng/mL、去甲基愷他命1,098ng/mL,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博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
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博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博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彭博裕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4偵11485卷第18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致其尿液經檢驗所含毒品
之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造成人員傷亡,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尿
液經檢驗所含毒品之濃度值、對於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
被 告 彭博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博裕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路
0段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次,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福懋
加油站前,因開啟霧燈且見警方立即逃離而為警攔查後,當
場發現上開汽車之副駕駛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經警徵
得同意後,於翌(30)日0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735ng/mL、甲基安非他命23,034
ng/mL、愷他命788ng/mL、去甲基愷他命1,098ng/mL,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博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
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