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張翔於民國114年5
月13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張翔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2時許」,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
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致其尿液經檢驗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均已遠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造成人員傷
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尿液經檢驗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非低、駕駛之時間
、距離亦非短暫、對於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難謂輕微及
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97號
  被   告 張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某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大路4段25前,因
通緝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同意後,於同日19時4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濃度分為安非他命7,384ng/mL、甲基安非他命40,457ng/mL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