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程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
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斟酌被
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
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34號
被 告 程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軍於民國114年8月24日中午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段0
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東巨星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
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影像紀錄檔
案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
公共危險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此所涉犯公
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
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
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程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
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斟酌被
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
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34號
被 告 程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軍於民國114年8月24日中午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段0
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東巨星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
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影像紀錄檔
案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
公共危險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此所涉犯公
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
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
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