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
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
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7號
  被   告 張宇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皓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114年12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
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號BUT-15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
分許,途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50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