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正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
之民國112年間,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
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及
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道路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
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83號
  被   告 羅正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6月21
日至113年6月20日。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
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14年11月26日12時許,
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之小吃店飲用紅露酒半瓶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
酒後駕車跡象,於同日13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正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羅正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