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樹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樹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葉明
文」之記載應更正為「姜樹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樹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猶不
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
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
自己受傷;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
,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6號
  被   告 姜樹麟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樹麟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詎猶不知悔
悟,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鄉南埔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亳克,
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
南埔橋附近,不慎與馮天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檫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2時56分許,測得姜樹麟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4亳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樹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馮天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遒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遒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遒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