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實際酒測之儀器型號不符)
、」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志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
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目前身體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84號
被 告 陳志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帆於民國114年9月1日13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
段附近工作地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
經新竹縣○○鄉○○路○○00000號旁時,不慎擦撞由黃怡憓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怡憓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許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陳志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怡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實際酒測之儀器型號不符)
、」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志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
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目前身體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84號
被 告 陳志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帆於民國114年9月1日13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
段附近工作地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
經新竹縣○○鄉○○路○○00000號旁時,不慎擦撞由黃怡憓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怡憓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許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陳志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怡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