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013、1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補充:「…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一
、㈡第5行補充:「…,經警當場扣得楊宗憲所竊之汽車鑰匙1
支(已發還古浩成)。」,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楊宗憲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未遂犯: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
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
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被告假釋
經撤銷後所餘殘刑9月24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1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復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4年1月2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均包含與本件
罪名相同之竊盜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知警惕、
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在新竹市遊藝場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多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
一切情況,並衡以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均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法益、犯罪手段相同,暨整體非難評價等因子,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
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告訴人古
浩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及汽車鑰匙1支均
已尋獲,並由告訴人古浩成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13號
                  114年度偵字第19834號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7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6月、8月、5月、1年、1年、1月9日接續執行,於
民國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因撤
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9月24日,與另案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
及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
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14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9月4日3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社區住宅
之地下停車場內,見古浩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無人看守且鑰匙未拔,即徒
手竊取該車輛1台及其鑰匙1串,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逃逸。嗣
古浩成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於114年9月6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
由西往東13.3公里處尋獲車輛(未尋獲鑰匙),而查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19834號)
 ㈡於114年9月8日16時30分許,持前開竊得之鑰匙,至新竹縣○○
鎮○○○路00號社區住宅之地下停車場內,見古浩成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即以
前開鑰匙發動該車輛欲竊取,然因古浩成當場發現並報警處
理,始未能得逞。(114年度偵字第18013號)
二、案經古浩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古浩成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宗憲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㈡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竊得之物品均已
發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