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5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偵緝字卷第2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16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60頁至第6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機車,已停
回原位,業據告訴人蕭柏隆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停
回原位,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0號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7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6月、8月、5月、1年、1年、1月9日接續執行,於
民國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因撤
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9月24日,與另案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
及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
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拘役刑接續執行,於
11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7日22時30分許,在
新竹縣○○鎮○○○路00號社區住宅之地下停車場內,見蕭柏隆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無人看守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1台,供
己代步使用,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蕭柏隆於隔(8)
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址1樓發現楊宗憲騎乘本案機車至上
址之地下停車場,為蕭柏隆見狀喊叫後便匆忙逃離,經蕭柏
隆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柏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宗憲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借騎去超商跟吃東西而已
等語,然衡諸其使用時間業已超過10小時,與其辯稱之用途
尚有未合,而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所有意圖,
竊取本案機車,並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
盜罪行為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機車放回原處,核屬贓物
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日刑紋
字第1146112439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
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偵緝字卷第2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16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60頁至第6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機車,已停
回原位,業據告訴人蕭柏隆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停
回原位,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0號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7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6月、8月、5月、1年、1年、1月9日接續執行,於
民國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因撤
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9月24日,與另案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
及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
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拘役刑接續執行,於
11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7日22時30分許,在
新竹縣○○鎮○○○路00號社區住宅之地下停車場內,見蕭柏隆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無人看守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1台,供
己代步使用,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蕭柏隆於隔(8)
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址1樓發現楊宗憲騎乘本案機車至上
址之地下停車場,為蕭柏隆見狀喊叫後便匆忙逃離,經蕭柏
隆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柏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宗憲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借騎去超商跟吃東西而已
等語,然衡諸其使用時間業已超過10小時,與其辯稱之用途
尚有未合,而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所有意圖,
竊取本案機車,並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
盜罪行為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機車放回原處,核屬贓物
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日刑紋
字第1146112439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
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