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被 告 張淑琴地政士即林昱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
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壢簡字第60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昱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捌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昱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昱宏與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繼承人林昱宏及萬泰銀行簽訂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壢卷第5頁)第2
1條可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昱宏於民國88年11月10日與萬泰
銀行申請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現金卡為工具與萬泰銀
行成立系爭契約,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11月10日起至89年11月10日止為期一
年,期限屆滿30日前,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
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為固定年息
18.25%,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約定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20%計算(壢卷第5頁
),併依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現金卡利率超過年息15%者,縮減為15%。詎被繼承人林昱宏
自95年9月12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87,148元(下稱系爭
款項,壢卷第6-9頁)。嗣被繼承人林昱宏於95年8月8日死
亡,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485號選任
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昱宏之遺產管理人(壢卷第15-17頁),
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昱宏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款項負清
償責任,而萬泰銀行已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壢卷第12頁)。爰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 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分有明文。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繼承
人林昱宏還款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戶籍
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為證(壢卷第5-12、15-1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
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理被繼承人林昱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87,148元,及自95年9
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被 告 張淑琴地政士即林昱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
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壢簡字第60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昱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捌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昱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昱宏與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繼承人林昱宏及萬泰銀行簽訂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壢卷第5頁)第2
1條可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昱宏於民國88年11月10日與萬泰
銀行申請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現金卡為工具與萬泰銀
行成立系爭契約,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11月10日起至89年11月10日止為期一
年,期限屆滿30日前,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
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為固定年息
18.25%,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約定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20%計算(壢卷第5頁
),併依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現金卡利率超過年息15%者,縮減為15%。詎被繼承人林昱宏
自95年9月12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87,148元(下稱系爭
款項,壢卷第6-9頁)。嗣被繼承人林昱宏於95年8月8日死
亡,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485號選任
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昱宏之遺產管理人(壢卷第15-17頁),
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昱宏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款項負清
償責任,而萬泰銀行已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壢卷第12頁)。爰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 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分有明文。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繼承
人林昱宏還款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戶籍
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為證(壢卷第5-12、15-1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
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理被繼承人林昱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87,148元,及自95年9
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