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
原 告 陳淑婷

訴訟代理人 劉德偉
被 告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
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及提出之書狀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7日夜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車道時,先暫停在右側路邊
欲橫越中山路,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橫越,且應注
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橫越道路,適同向後
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肘及左膝挫擦傷、右肩挫傷
、第11牙瓷牙牙冠斷裂、第21牙、第23牙牙根斷裂等傷害。
依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過失所致
甚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肘及左膝挫擦傷、右肩挫傷、第11牙
瓷牙牙冠斷裂、第21牙、第23牙牙根斷裂等傷害,陸續接受
治療,目前尚未痊癒,請求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2
9,801元,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列如下:
1、醫療費用: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新竹醫院)急
診支出費用400元。
2、後續醫療費用: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受有右肘及左膝挫擦傷、右肩挫傷、
第11牙瓷牙牙冠斷裂、第21牙、第23牙牙根斷裂等傷勢需復
健治療。依康華牙醫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牙冠製作3顆費用2
7,000元、人工植牙製作2顆費用120,000元以及人工骨粉10,
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此部費用147,000元。
3、交通費用:
  原告請親屬接送就醫,受有相當計程車費用支出之損害,故
參考台灣大車隊官網車資估算,原告住家至中國醫大新竹醫
院就醫所需車資為180元、至康華牙醫診所就醫所需車資260
元,共計440元。
4、薪資損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以擺設炸雞排攤營生,以事故前每月獲利
平均約為14萬元,因受有前述傷害,致有半個月期間無法工
作。依據原告105年間發生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認
定之原告每月獲利平均為143,421元,爰請求半個月之薪資
損失計71,711元。
5、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因本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0,250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多次就醫復健迄今仍未能治癒,擔心病情惡
化影響未來日常生活致身心俱疲,且被告肇事後亦未釋出最
大誠意積極處理,造成原告生活極大不便與情緒困擾,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當天是下雨天,被告有二段式過馬路,且有打方向
燈,經過之後,被告左右看一下,才要剛起步,原告就撞過
來。不否認被告有部分責任,但被告因系爭事故左肩鎖骨斷
裂兩處並開刀住院,傷勢嚴重,若非遭高速撞擊,不會造成
如此嚴重傷勢,足見原告車速很快,才會來不及沒看到被告
,且經初步研判原告亦存在未依規定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態
之肇事原因,並非全部肇事責任都在被告,原告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責任。
㈡、對原告主張應賠償之項目、金額爭執如下:
1、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系爭事故當天原告指定至中國醫大新竹醫院診治後,自行離
開,中國醫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
有致頭部與下巴外傷,何來牙齒損傷,證明原告牙齒傷勢與
系爭事故無關。
2、財物損失:
  針對系爭機車損害金額有疑慮,機車圖片所示毀損狀況並未
如估價單所列項目如此嚴重。
3、薪資損失:
  原告只有系爭事故當天就診,之後也沒有其他醫療支出,原
告不會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其請求賠償薪資損失並不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因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
等情,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85頁至第9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3、而被告對於其與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等節固不否認,惟辯稱原告行
車速度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云云,
並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
【詳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08號案卷(下稱:簡調卷)第
63頁】,然系爭事故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播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65號偵查卷宗
所附事故錄影光碟檔案進行勘驗,依檔案畫面可見車輛開到
竹北市○○路00號前靠右停放後,被告在畫面右上方身穿粉紅
色雨衣,騎機車到竹北市○○路00號前打左轉方向燈待轉,中
山路道路中央畫有分向槽化線,被告待壹台汽車通過後,於
20時35分41秒開始起步要橫跨馬路,於20時35分42秒,原告
騎乘機車直行時,與被告車頭已轉彎的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當日
自路旁起駛且左偏欲橫越馬路左轉,僅約1秒之時間即與原
告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衡情應非原告當時可得預見及
防免,此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右偏停靠路邊後起步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三岔路口橫越車道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
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10年12月29日竹
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詳簡調卷第19頁至第2
1頁),復據臺灣高等法院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囑託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覆議意見亦認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步不當往左欲跨越槽化之
分向限制線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因
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卷宗,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2月23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存卷可查(詳該案卷第67頁至第69頁),則依本院勘驗結果
,及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
告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槽化線,並於禁止橫跨之道路起步時
,未注意並禮讓行駛於直行車道有優先路權之原告先行,致
原告不及閃避而與突駛至之被告相撞,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並
無應負何過失責任甚明。則警察機關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僅係就事故之肇因為初步之判定,系爭事故
既經行車事故鑑定與覆議意見均認定原告無肇責,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影像認定無訛,被告再執初步判定之結果為辯,自
無足採。至被告辯稱其傷勢嚴重,可推斷原告有超速或未減
速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云云,惟衡諸造成被告傷勢嚴重與否
之原因多端,原告行車速度縱使未逾速度限制,然被告當日
騎乘機車起步轉彎,本身機車亦有動能存在,且被告亦有可
能因其體質、年歲、受撞擊部位或機車倒地方式與位置等不
同原因,致生程度不一之傷勢,無足憑被告傷勢斷定原告必
有超速或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存在。準此,被告復未
就其所辯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乙節,即堪認定。
4、準此,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
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因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傷害等情為真實。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既受被告過失
不法侵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乙情,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肘及左膝挫擦傷、右肩挫傷、
第11牙瓷牙牙冠斷裂、第21牙、第23牙牙根斷裂等傷勢,業
據其提出中國醫大新竹醫院110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收據、110年3月9日康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中國醫大新竹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緊急處置後於當日離
院等情,有上開中國醫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詳
調解卷第23頁),惟觀諸其上病名欄所載,僅可見原告有右
肘及左膝挫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勢(惟此記載尚存患部位置
左右誤繕之情,詳如後述),復參以卷附原告110年3月7日
中國醫大新竹醫院急診病歷,亦未見原告有何臉、嘴、頭等
部位受傷之傷勢照片、病歷診斷或護理紀錄(詳本院卷第12
7頁至第153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牙齒傷勢係因系爭事故
所致乙節,尚非無疑。
 ⑵次查,原告所提出之110年3月9日康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
名欄固經記載:「因車禍意外致第11牙瓷牙牙冠斷裂,第21
牙、第23牙牙根斷裂」等語(詳簡調卷第24頁),惟康華牙
醫診所就本院向其函詢原告牙齒傷勢可否研判與系爭事故有
關乙事,據該診所陳榮塗醫師函覆略以:「因無牙齒軟組織
外傷,無法研判是否車禍外傷,僅就患者主訴與口內現狀陳
述」等語(詳簡調卷第125頁),由此可知康華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所為之診斷,係依原告主訴所為之記載,無法作為
原告牙齒確實受傷原因之判斷資料,且原告經診視並無牙齒
軟組織外傷,衡情若係車禍所造成之牙齒斷裂,因牙齒堅硬
,在劇烈碰撞之下,原告嘴部、口內應不可能毫無外傷存在
,況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其是110年3月9日吃麵
、吃東西時牙齒掉下來,才去牙醫診所看等語(詳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卷宗第117頁),即難排除原告上開
牙齒事後另有發生受損情事。
 ⑶準此,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牙齒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乙節提
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
  參以原告於110年3月7日至中國醫大新竹醫院急診就診時主
訴其右膝關節鈍痛、右肩疼痛,經檢視其左上肢及右下肢均
有淺部創傷傷口等情,有原告110年3月7日中國醫大新竹醫
院急診病歷及照片在卷可稽(詳簡調卷133頁至第153頁),
則中國醫大新竹醫院110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
傷勢,應係誤載,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左肘及右膝挫
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勢。又原告就其所受上開傷勢已於系爭
事故當日至中國醫大新竹醫院急診治療,經核原告主張支出
急診醫療費用400元對應之單據所示原告支付費用之時間即
為系爭事故發生日,且該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
理之情形,堪認該醫療費用400元為原告所受傷勢必要之醫
療費用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0元,應屬有
據。至原告主張就牙冠、牙根斷裂傷勢,請求被告賠償147,
000元云云,則因無從認定該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
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2、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請親屬接送就醫,受有相當計程車費用之出之
損害,被告應賠償交通費用440元云云,然原告就其確有就
醫及接送之必要等節,均未據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
酌,即難僅據其片面所述,而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
此節主張,尚難准許。
3、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在龍潭市場以擺設炸雞排攤營生,因
系爭事故而受傷,致有半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等情,固未據被
告就原告以擺設炸雞排攤營生乙節為爭執,然為被告辯稱原
告並無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不得向其請求薪資損失云云。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肘及右膝挫擦傷、右肩挫傷等
傷勢,業如前述,是衡酌原告以餐飲業營生,尚需長期站立
進行勞動,前述右膝傷勢確對原告之勞動能力產生影響,是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乙節,
堪可採信。惟就其不能工作期間若干,未據原告提出具體事
證為憑,而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是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並非甚鉅,所需休養期間
應無至半個月之久,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3日為適
當。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每月獲利平均約為14萬元,並
以其於105年間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而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
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
告每月收入達143,421元等情,為其主張每月收入數額之依
據,然他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時空背景,蓋與系爭事故發生之
時不同,尚難逕以他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據以比附援引,又
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9年度、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簡調卷第81頁至第93頁),未據記載
原告有何營業所得收入,且原告曾於本院111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其在市場工作所得會定期存到銀行等語
(詳本院卷第46頁),經本院諭知原告應提出於110年1月至
6月期間營業收入存款證明資料,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據原告就其主張之每月收入數額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
說,即難逕信原告所述其每月工作所得14萬元餘乙情為真實
。爰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行政院
主計處公告110年餐飲業受雇女性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
1,675元(詳本院卷第97頁),上開資料所得數額係經主管
機關調查統計並為公告,應具一定公信力而與實情相近,堪
認原告每日薪資損失以1,056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31,67
5÷30≒1,05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不能工作期間3日之薪資損失應為3,168元(計算式:
1,056元×3日=3,1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4、財物損失: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而毀損,為此支付
修理費用合計10,250元(其中零件費用7,550元、工資2,7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
第33頁、簡調卷第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查(詳簡調卷第65頁至第71頁),堪認系爭機車之毀損確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依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
形相符,並無顯不合理之項目,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
要,惟因系爭機車係於97年8月10日領牌使用,此有系爭機
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3
月7日時,系爭機車已使用13年餘,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
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3
分之1,則系爭機車自出廠並領牌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逾耐用年限3年,是系爭機車關於零件部分僅得以殘價
計算。經核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550元,折舊後金
額應為1,8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550÷(3+1)≒1,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則
無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4,58
8元(計算式:1,888+2,700=4,588),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⑴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與原
告相碰撞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左肘及右膝挫擦傷、
右肩挫傷等傷害,堪認原告因身體、健康受侵害需休養接受
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據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於法自屬有據。
 ⑵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在龍潭市場攤位工作,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餐飲業受雇女性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
資為31,675元,110年度所得46,07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有價證券等財產,財產總額為2,996,085元;被告為專科
畢業,現為家管,無薪資收入,110年度所得41,430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有價證券等財產,財產總額為3,916,779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詳簡調卷第119頁),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詳簡調
卷第73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6、準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156元(
計算式:400+3,168+4,588+10,000=18,15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
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