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彭子娟

被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賴羿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716號、111年度抗字第4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
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
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惟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授權
執票人即被告填載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1條及第1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
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此業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56號民事
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在案。惟被告嗣後自行於系爭本票上填
載發票日期為111年2月22日,並持已記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竟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1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
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親自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且已授
權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被告始在系爭本票上填
載其發票日,故系爭本票自為有效之票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期,經被告執向本
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56號裁定以
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為由,駁回其聲請,嗣後,被告再次持
已填載發票日期為111年2月22日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4號裁
定駁回其裁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56
號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16號裁定、未記載發票日期之系
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據本院調
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56號、111年度司票字第716號、11
1年度抗字第44號本票裁定案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為無效票據乙節
,並提出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授權其自行填載發票日
期等語。經查,觀諸系爭本票所附授權書記載:「本人等共
同簽發上開本票乙紙交予收執。惟限於需要到期日及利率未
予填載,為此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持票人自行填載到期日
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有系爭本票及其所附
授權書影本在卷為憑。可見原告授權執票人於系爭本票上填
載之事項,僅限於到期日及利率,並不包含發票日在內,被
告於系爭本票上,嗣後自行填載發票日期,顯已逾越發票人
即原告之授權範圍,難認對原告發生效力,自無從認定該發
票日係原告所填載。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時,既
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得代為填載發票日,而本票之
發票日為其絕對應記載事項,應認系爭本票於原告交付被告
時,因欠缺發票日期之記載,乃屬無效票據,則原告主張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並不存在,自屬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因發票人即原告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
且原告亦未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已該當未記載票據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其發票行為即屬無效,原告自得據此對抗
執票人即被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 (年息) 1 未記載 699,708元 111年2月22日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