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112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陳秋花
被 告 張春清
陳彭日珠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被告應連帶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竹北救字第15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
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
上訴而告確定,又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
三、次查,原告在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500,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從
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4,320元(計算式:5,4
00×80%=4,32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1,080元(計算式:5,400×20%=1,080)。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
原告徵收4,320元、向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
徵收1,080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112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陳秋花
被 告 張春清
陳彭日珠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被告應連帶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竹北救字第15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
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
上訴而告確定,又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
三、次查,原告在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500,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從
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4,320元(計算式:5,4
00×80%=4,32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1,080元(計算式:5,400×20%=1,080)。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
原告徵收4,320元、向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
徵收1,080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