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2年度竹北國簡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新竹法院楊明箴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市低收入戶,前向本院所提起之112
年度竹北國簡字第5號事件,經聲請訴訟救助,却遭承審法
官楊明箴駁回,上開訴訟事件亦遭楊明箴法官所駁回,爰對
被告楊明箴法官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等語(原告之主張內容,詳如其提出附卷之
二份書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而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
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以本院楊明箴法官為被告,然其非國
家賠償之主體,亦未因原告所指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故
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