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5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
巫光璿
被 告 林俊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
請求金額變更為42,70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單純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下午1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盈如所有及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處
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
同)47,182元(含工資21,662元、烤漆15,918元、零件9,602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總額為42,707元。原告本於保
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
理賠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
費用評估、結帳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1
9-39頁),復經法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
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11年12月1日竹縣
湖警交字第1113011669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5-5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時,本應遵守
上開交通法規,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乃自後方追撞正停等交通號誌之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此經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中,自承未看到前方系爭車輛而從後方追撞等語明確
(見卷第51頁),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洵堪採認。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工資21,662元、烤漆15,918元、零件9,602元
,共計47,182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8月(見卷第21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22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21,662元、烤漆15,918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42,707元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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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02×0.369=3,5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02-3,543=6,059
第2年折舊值 6,059×0.369×(5/12)=9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59-932=5,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