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77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周育任
賴勇宗
被 告 微風晶鑽蘭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玄政(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
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微風晶鑽蘭州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玄政,惟張玄政業於民國111年3月8
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於11
2年5月10日調解程序通知原告補正,嗣經本院再於112年8月
2日審理程序當庭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上開期日之筆錄在卷可參,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