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侯信舟
被 告 韓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下午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興一巷與勝利路一段
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轉彎不慎而與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葉幸娥所有、並由訴外人彭聰忠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8,7
40元(含鈑金8,300元、塗裝17,100元、材料33,340元)。原
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跨越
雙黃線違規所致,惟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
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理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1-25頁)
,復經法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車
禍事故資料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12年1月18日竹縣湖警交字
第1123000620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
卷可稽(見卷第31-46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亦各有明文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交通規範依
標線行駛,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道路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而騎乘機車自中興一巷駛出左轉跨
越勝利路一段之分向限制線,造成行駛於勝利路一段北向車
道之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此觀兩車之最後停止位置均係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乙情明確(見卷第37、44-45頁),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然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亦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而其於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未注意到發現危險時距離被告
多遠(見卷第38頁),致以左前車身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
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具肇事因素,而應與被告各付10%
、90%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鈑金8,300元、塗裝17,100元、材料33,340元
,共計58,74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6月(見卷第17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26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鈑金8,300元、塗裝17,10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30,943元為必要。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駕
駛人應負擔1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1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7,849元【計算式:30,943×90%=2
7,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額為27,849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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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340×0.369=12,3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340-12,302=21,038
第2年折舊值 21,038×0.369=7,7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038-7,763=13,275
第3年折舊值 13,275×0.369=4,8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75-4,898=8,377
第4年折舊值 8,377×0.369×(11/12)=2,8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77-2,834=5,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