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陳盛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