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56號
原 告 曾文定
被 告 鍾曉儂
訴訟代理人 張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4時30分許,駕車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六家五路2段欲左轉興隆路5段時,未在路口禮讓
行駛在興隆路5段直行通過之原告車輛,致碰撞原告車輛右
側車身而受有右前、後門鈑金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右
前、後門烤漆各4500元、更換倒車雷達1200元修復費用支出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則以:原告車輛為出廠使用23年之舊車,原來車身已有
很多刮傷,並非全部是本件車禍造成,且殘值不高,修理費
用過高,又倒車雷達應非本件車禍造成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車輛於行經肇事路口為直行車,其行車方向號誌
為閃光黃燈,被告則為左轉車,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
;原告車輛受被告車輛碰撞位置在右側車身前、後門交界處
下方等情,有警方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參照)禮讓其
先行通過而有肇事責任,應堪採信。至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且於警詢時自陳有看到被告車輛正欲通過路口,因
誤認被告會減速禮讓,見狀閃避不及等語,足認原告同有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之肇事因素。
三、原告主張其車輛右前、後門鈑金及右前、後門烤漆之修復項
目,業據提出車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碰
撞位置大致相符,應屬必要,惟因碰撞所造成損傷範圍僅集
中在車門右下方,並非全部右側車身範圍,故認原告得請求
合理修復費用至多為報價之一半即7500元【計算式:(3000
元+3000元+4500元+4500元)÷2】,逾此部分請求者,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倒車雷達維修1200元,因與碰
撞位置顯然不同,其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與本件車禍
有關,不應准許。被告所辯折舊部分僅適用零件維修項目,
而本院前開准予項目並非零件,自無折舊問題。本院審酌原
告既有前述肇事因素,應自行承擔2成與有過失責任,則原
告承受此部分比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金額減輕為6000
元(計算式:7500元×0.8)。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56號
原 告 曾文定
被 告 鍾曉儂
訴訟代理人 張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4時30分許,駕車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六家五路2段欲左轉興隆路5段時,未在路口禮讓
行駛在興隆路5段直行通過之原告車輛,致碰撞原告車輛右
側車身而受有右前、後門鈑金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右
前、後門烤漆各4500元、更換倒車雷達1200元修復費用支出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則以:原告車輛為出廠使用23年之舊車,原來車身已有
很多刮傷,並非全部是本件車禍造成,且殘值不高,修理費
用過高,又倒車雷達應非本件車禍造成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車輛於行經肇事路口為直行車,其行車方向號誌
為閃光黃燈,被告則為左轉車,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
;原告車輛受被告車輛碰撞位置在右側車身前、後門交界處
下方等情,有警方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參照)禮讓其
先行通過而有肇事責任,應堪採信。至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且於警詢時自陳有看到被告車輛正欲通過路口,因
誤認被告會減速禮讓,見狀閃避不及等語,足認原告同有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之肇事因素。
三、原告主張其車輛右前、後門鈑金及右前、後門烤漆之修復項
目,業據提出車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碰
撞位置大致相符,應屬必要,惟因碰撞所造成損傷範圍僅集
中在車門右下方,並非全部右側車身範圍,故認原告得請求
合理修復費用至多為報價之一半即7500元【計算式:(3000
元+3000元+4500元+4500元)÷2】,逾此部分請求者,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倒車雷達維修1200元,因與碰
撞位置顯然不同,其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與本件車禍
有關,不應准許。被告所辯折舊部分僅適用零件維修項目,
而本院前開准予項目並非零件,自無折舊問題。本院審酌原
告既有前述肇事因素,應自行承擔2成與有過失責任,則原
告承受此部分比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金額減輕為6000
元(計算式:7500元×0.8)。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