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梁氏香
被 告 許沛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推擠再往
前碰撞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天津二街20號房屋之鐵捲門(下稱
系爭鐵捲門),系爭鐵捲門因而毀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好鵬興業有限公司報價
單、系爭鐵捲門毀損照片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9至5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
年6月2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3005847號函暨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湖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4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既因前開駕駛過失,致原告所有房屋之系爭鐵捲門
毀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又經原告委請廠
商就系爭鐵捲門受損部分估修結果,系爭鐵捲門之修復費
用為15,75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捲門之修復費用
15,7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
既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另受有其他損害,自屬無據,而難
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梁氏香
被 告 許沛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推擠再往
前碰撞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天津二街20號房屋之鐵捲門(下稱
系爭鐵捲門),系爭鐵捲門因而毀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好鵬興業有限公司報價
單、系爭鐵捲門毀損照片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9至5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
年6月2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3005847號函暨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湖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4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既因前開駕駛過失,致原告所有房屋之系爭鐵捲門
毀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又經原告委請廠
商就系爭鐵捲門受損部分估修結果,系爭鐵捲門之修復費
用為15,75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捲門之修復費用
15,7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
既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另受有其他損害,自屬無據,而難
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