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27號
原 告 焦惠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啓民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馬碩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訴外人鍾廷政共同經營報社,為承攬台灣報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報業公司)發行之台灣日報經銷商,而
為擔保應上繳之代收報費,原告乃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
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發行存單號碼為000
0000號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予台灣報業公司設定質
權。嗣台灣日報於民國95年間停刊,原告之派報社已與之解
除承攬關係,且台灣報業公司亦已於105年4月12日遭經濟部
廢止登記。
二、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台灣報業公司已
無繼續持有系爭定存單之權利,應在解約時解除質權返還予
原告;然因該公司已不存在,法人格消滅,無訴訟能力,原
告無法向其請求返還之。又質權屬擔保物權,其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且縱使存在,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惟經請求,被告均拒絕返還系爭定存單之存款。
三、系爭定存單之存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屬民法第
602條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該筆存款。且因享有質權之第三人已不存在,是要求該
他人出具取消質權設定之同意書,實強人所難。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按照存單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87年2月23日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並交付予台灣
報業公司,其中質權設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說明一
記載:「…請貴行註記將該存單提交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
人向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存款人絕不逕予處分存款
。」,亦即須經質權人即台灣報業公司出具同意書,被告始
得返還已設質存款。倘被告未經質權人之同意,而將存款返
還予原告,除與系爭通知書之約定不符外,亦違反民法第90
3、907條之規定,該清償對台灣報業公司不生效力,致被告
有受重複給付損失之虞。
二、台灣報業公司固於105年間遭廢止營業登記,或已無營業事
實,惟於清算終結了結現務前,其法人格並未歸於消滅。另
台灣報業公司對原告於承攬期間,因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縱罹於請求權時效,亦可按民法第145條之規定就質
物即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取償,且質權無除斥期間之限制,
則系爭質權對台灣報業公司而言仍有存續實益。此外,被告
已按系爭通知書之約定,將系爭定存單所生利息,於每3年
定存到期時匯入原告帳戶,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
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
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597、602條定有明文。次
按,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
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
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
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
償之給付物,民法第903條、第907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準此
,出質人於權利設定質權後,雖未喪失其所有權,仍得享有
對於質權標的物之法律上處分權,然為保障質權人對該標的
物所支配之交換價值,除經質權人同意外,凡足使質權消滅
之行為,出質人俱不得為之。
二、經查,原告前為擔保台灣報業公司之債權,曾提供由被告發
行之系爭定存單予該公司設定質權等情,有原告與台灣報業
公司簽訂之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分銷合約書、定期存
單歸戶查詢單、系爭質權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3-1
6頁、19頁、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既已將其寄託於被告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2萬元,為
台灣報業公司設定質權,則其存款受領清償權限業已被凍結
,故以具有債權受領清償權限為前提始得為之之一切行為,
原告均不得為之;加以原告並未提出質權人即台灣報業公司
同意其領取質權標的物之證明文件,故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
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之存款,於法即屬無據
,復與原告與台灣報業公司共同出具予被告之系爭通知書說
明一所載:「嗣後非經質權人(即台灣報業公司)向貴行(
即被告)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存款人(即原告)絕不逕
予處分存款。」(見卷第39頁)之約定相違背,自不應准許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享有質權之台灣報業公司已不存在,致無
法取得由該公司出具之取消質權設定同意書云云。然按,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就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
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
關係,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必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23號裁定、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而,台灣報業公司雖經經濟部以105年4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
501701020號為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卷
第17頁),惟該公司尚未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
呈報清算人就任或聲報清算完結,此部分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足考(見卷第27頁),則依上開規定,其法人
格仍屬存續,並未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向
該公司主張權利。    
四、綜上,原告既將系爭定存單之存款2萬元設質予台灣報業公
司,且未舉證已得質權人之同意而得領取質權標的物,自不
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存款。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按照存單所示利率計算之
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
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