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欣庭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
被 告 謝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北交簡附民
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17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14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興路1段146巷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
在系爭路口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臀部及尾椎
鈍挫傷及尾椎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肩及右手、
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5號刑
事簡易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全部之賠償責
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7,981元:  
  原告因車禍傷勢至醫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117,981元。
(二)看護費72,000元:
  被告所受傷勢需由專人看護2個月,每日以1,200元計算,故
被告需支付此部分費用72,000元。
(三)交通費7,050元:
  原告因受傷不良於行,需由親人接送往返東元醫療社團法人
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3.5趟、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新竹馬偕醫院)6趟;每趟以內政部主計處之計程車
費率表作為計算基礎,合計交通費為7,050元。
(四)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2,892元:      
原告為購買東元醫院指定之骨頭保健品、換藥材料,以及新
竹馬偕醫院指定之背架,共支付12,892元。
(五)工作損失65,100元:
  原告任職行政專員,每月工資31,500元,因傷休養2個月又2
日無法工作,計損失65,100元。
(六)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造成生活上重大不便,需使用輔
具方能勉強維持生活自主,身心受有苦痛,至今仍需持續復
健,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575,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
二、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無意見。惟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包含高額之自費手術,其可穿背架或選擇健
保給付之手術材料即可。看謢費部分,應以醫院函覆之看護
天數核算。又對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無意見,然原告於手術
後之隔年即行動自如,是否需休息2個月有疑義;且依原告
之職務內容,不需長時間站立或走動,應不影響其工作。此
外,原告請求之金額均過高。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下午17時15分許,無照騎乘
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14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系爭路口時,與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
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
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標誌『遵 2』,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網
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
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第102條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前段、第1
7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
乘機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及現場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標誌、標線,先係將
車輛臨時停等在系爭路口之網狀線上,且未禮讓幹線道之原
告車輛先行,即驟然起步左轉彎,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此經
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098號卷第38頁反面《下稱偵字卷》、本院卷第26頁);參
以本案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
決,審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份判決
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16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
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
係騎乘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屬幹道車,享有路權優先;且原告於刑事偵審程序時,自陳
當時係約以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行駛(見偵字卷第12頁)
,顯未超速,難認原告有何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可言。況且,
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就肇事原因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參考應訊筆錄、
現場圖、照片及其他跡證,認定被告領有普小駕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跨入讓路標誌前方劃有網狀線之無號誌路口內臨
停後起步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幹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
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
事因素,此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59-64頁),益徵原告應不具任何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此
部分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
於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傷勢分別至東元醫院、新竹馬偕醫院治療
,共支付醫療費117,9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核與本院向上開醫院函調原告之就醫費
用明細相符(見調解卷第71頁、本院卷第13頁),堪認屬實
,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包含高額之自費手術,原告應
可穿背架或選擇健保給付之手術材料云云。然查,本院曾就
原告住院施行術式及替代方案等項函詢新竹馬偕醫院,經該
院以112年5月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04973號函覆略以
:「…病患因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進行骨水灌注體成形術
,可另選方案如下:㈠只穿著長背架,但有椎體繼續塌陷之
風險,導致更嚴重的駝背變形。㈡行開放性骨折復位及第十
二胸椎之上下椎體骨釘固定,但此方式傷口大、肌肉等軟組
織破壞大、流血量多,疼痛及恢復時間長,未來還需要再次
手術移除骨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所述
之穿著長背架替代方案,將可能產生椎體繼續塌陷之風險,
因而造成更嚴重之後果,自非妥適之醫療方式。再審酌原告
所接受者為治療胸椎骨折之手術,不可謂不重大,堪認原告
以自費較好之材料接受手術,應為治療本件傷勢所必要。是
以,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洵無足採。
2.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他人看護2個月,並以每日1,
200元計算看護費等情,雖據其提出東元醫院及新竹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惟被告認原告應受看護情
形應以醫院函覆內容為準。而查,細觀新竹馬偕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係醫囑「受傷後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
一個月」;又經本院就有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是否
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及其金額等項分別函詢東元醫院、
新竹馬偕醫院,經該等醫院各別函覆說明:「病人…於110年
9月28日急診就診,治療期間約數小時,未住院,不需僱請
看護。」、「…㈠病患治療期間為110年10月25日~111年1月1
0日,住院期間為110年10月28日~110年10月30日。㈡病患因
所受傷勢需全日看謢15天、半日看護15天。㈢病患手術後二
個月可恢復日常正常生活,不會造成勞動能力喪失。本院
聘用照顧服務員費用…半日費用一千二百元,全日費用二千
三百元…。」等語,有東元醫院112年2月10日院東秘總字第1
120000819號函、新竹馬偕醫院112年3月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
第1120001390號函附卷足佐(見調解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
-1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
骨折、尾椎骨折,以及全身多處擦、挫傷,於車禍當日經送
往醫院急診後,即返家休養觀察,並於1個月後住院接受骨
水泥灌注體成型手術,2日後出院,之後再至門診追蹤治療
等情,足證原告於住院手術後,確有由他人全日看護15日、
半日看護15日,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準此,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由其親屬照料,雖未提
出相關看護費用單據,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得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復參審新竹馬偕醫院上開函覆之看護費用收費標
準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本件看護費用以52,500元【計算式
:2,300元x15日+1,200元x15日=52,500元】為必要,核屬有
據,應為准許。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不良於行,需由親人接送往返東元醫院3.
5趟、新竹馬偕醫院6趟,合計支出交通費7,05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就醫次數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且為被告明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應
予准許。 
4.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原告主張其為購買東元醫院指定之骨頭保健品、換藥材料,
以及新竹馬偕醫院指定之背架,共支付12,892元等情,業據
其等提出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本
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明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30頁),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
明定。是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
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休養2個月又2日無法工作
,受有65,10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憑。惟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單位即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結果,經該公司以112年4月14日台國字第11204002號函覆略
以:「㈠擔任『製造課專員』一職,為月薪人員,車禍發生時
(110年9月28日)之月薪為31,500元/月。㈡陳欣庭曾因車禍
受傷,於110年9月29日起至11月12日申請半薪假共計17天又
2小時…。㈢因車禍受傷減損的薪資數額計算:該員期間病假
半薪共計17天2小時=138時,請假扣款為(31,500÷30÷8)×1
38×0.5=9,056.25,四捨五入計為9,056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9-41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薪資損失僅為9
,056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自應以此數額為限。
  
6.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骨折及擦、挫傷之傷害,歷經長期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行政專員職務,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約為4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在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為33,000元至35,000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約為6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調解卷第54頁;本院卷第30-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31-37頁、67-69頁)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5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7,981元、看護
費52,500元、交通費7,05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2,892
元、工作損失9,056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共為449,4
79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
9,4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