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陳光明
被 告 林峻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6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1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利息不請求,核屬聲
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
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
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李
桂珍」向原告佯稱可至OSE(大阪證券交易所)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投資購買NTC(納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3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指
定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之匯款轉匯至被告提供
之帳戶中,使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
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
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
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帳號及密碼,而幫助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損失100,000
元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
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00,000元負共同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說明,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陳光明
被 告 林峻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6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1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利息不請求,核屬聲
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
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
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李
桂珍」向原告佯稱可至OSE(大阪證券交易所)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投資購買NTC(納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3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指
定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之匯款轉匯至被告提供
之帳戶中,使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
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
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
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帳號及密碼,而幫助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損失100,000
元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
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00,000元負共同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說明,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