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謝春玉
被 告 林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
佯稱:能透過「威尼斯人」平台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
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內。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
為,受有21萬元之損害,並因本案配合偵查、審判,耗費心
神、交通費及時間成本,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出21萬元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
內,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2、14097、14193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為據;而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之犯罪行為,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因被告係以一提供前
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
,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故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犯行已為前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因此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
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
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因之陷
於錯誤,而匯款21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堪
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
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支出訴訟成本,受有精神損失5
萬元等語。查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
、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
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
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
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縱令原告有因訴訟開庭而
損失工作薪資或支出交通費之情事,亦屬原告為保護其權
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
非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法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亦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4日(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3月24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及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
,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