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徐郁傑


被 告 童連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0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羅維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羅維
玉於民國110年3月12日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
鄉○○路○段000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358,385元(其中鈑
金拆裝39,199元、塗裝38,026元、零件281,16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倒車,本應注意
上開規定,留意其他車輛,且其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當時視
線並無障礙物影響,有調查紀錄表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且未注
意後方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碰撞,被告就
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
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鈑金拆裝39,199元、塗
裝38,026元、零件281,160元,共計358,385元,業經原告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
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0年3月12日)已使用8年10月,依前揭說明,其
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
費用合計為281,160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
費用為28,116元,再加上前開鈑金拆裝39,199元、塗裝38
,026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105,341元(計算式:28,116+39,199+38,026=105,341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
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0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月29日(於112年1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見調字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