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許士國


輔 佐 人 許德武
被 告 楊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