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林哲丞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曾柏凱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859元,及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
國112年2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289,859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9,85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具狀擴張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207元
及同前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路外駛
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
路外跨越慢車道駛入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外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顏面骨
骨折、身體多處挫擦傷、左第二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包含已支出醫療費123,089元
、看護費216,000元、修車費71,920元、交通費3,225元、
不能工作損失206,400元、精神慰撫金879,366元、勞動能
力減損1,065,207元。爰請求被告賠償2,565,207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20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3,089元,惟原告業已領取強制
險理賠金68,090元,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險理賠金。又原告於系爭車禍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是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而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經
折舊後之金額若已低於成本1/10,應依1/10計算,故系爭機
車之修車費扣除零件折舊後,應以7,192元為合理。另原告
請求賠償90天看護費用,應先舉證證明其確有全日看護90天
之必要。至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79,366元,其金額過
高,請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予以酌減。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
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本院自得
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路外
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由路外跨越慢車道駛入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顏面
骨骨折、身體多處挫擦傷、左第二指骨骨折等傷害。而被
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
罰金,且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5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
至18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電子卷宗(含偵查
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
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⒉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從中華路四段南下路面邊線外
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原告機車並
讓其先行,即貿然由路外跨越慢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致與
同向左後方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
照片及私人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1至35頁、第43至62頁),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確有過失。再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曾柏凱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跨越慢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未充分
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筆事原因。二、
林哲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卷【下稱附民字卷
】第43至4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7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7至49頁),亦同此認定,被告對
於其就系爭事故係有過失乙節亦表示不爭執(見調字卷第
64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
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
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住院醫療費用123,08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為治療系爭傷害而
住院手術、購買醫材、就診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3,08
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
民字卷第47至79頁、調字卷第59頁),核屬相符,應予准
許。
⒉看護費用216,00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
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
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
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因系爭車禍至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經急診住院,同年月2日接受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內
固定手術,同年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
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等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
10年11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9月7日(112
)竹行字第1120000438號函存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21頁
、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
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於上開期間由其家人看
護照顧,而以每日2,400元之全日看護費用為計算基準,
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共計
90天之全日看護費用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90天=
216,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尚屬合理有據,應
予准許。
  ⒊修車費7,192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
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車費71,920元部
分,依原告提出之提出估價單所示(見附民字卷第81至85
頁),系爭機車維修費總金額為71,920元,其核該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其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
復車輛所必要。然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0年11月1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又觀諸上
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僅列載各維修零件之品名、數量
、單價及金額,並未另行列計維修之工資費用,則該估價
單所示維修項目均應以零件費用列計,亦即系爭機車之零
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7,192
元(計算式:71,920×1/10=7,192元)。準此,原告所有
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7,192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7,192元之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3,225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由家人接送往返醫院就診治療
,另參酌新竹市計程車運價費率,單趟車資為215元、往
返車資為430元,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就診所增加之交通費
支出合計3,22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確實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
就診,如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亦有不便,且不利於傷勢
之復原,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是原
告依計程車運價費率、原告就診次數及其住家往返醫院之
距離,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225元,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123,968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需就醫及休養,自110年11月2日
起至111年1月31日及111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2日向
所任職之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群公司)申
請公傷假,而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6,400元(計算
式:48,000×(1+29/30)+56,000+56,000)等情,業據提
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單及薪資調整通知
單為憑(見附民字卷第21頁、第31至39頁);再依光群公
司112年9月5日112光字第059號回函所載:原告於110年11
月1日至今因車禍所請假之日期為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1
年1月31日與11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日申請公傷假
計116天,公傷假期間薪資由公司給付30%,另70%向勞保
局申請傷病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原告因受
系爭傷害而於上開公傷假期間所受領之薪資數額,僅有原
本應領薪資之3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而
於上開公傷假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⑵次查,由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23日保職
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及111年4月27日保職核字第111021
025507號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可知原告
於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526.7元,是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3,
968元(計算式:1526.7元×116日×70%=123,9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雖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
傷病給付,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參
。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
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
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
7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因本件事故而自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惟職業傷病給
付部分係原告因投保勞工保險所得領取之金額,該項給付
並非用以取代或代償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原告自仍得
就其公傷假期間所減少之前開薪資數額請求被告賠償,附
此敘明。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有前開身體傷害,致其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
心甚鉅,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本院審酌
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
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1,016,38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而請求被
告賠償依月薪48,000元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為止之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1,065,207元等語。查,關於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終止後,永久勞動能力喪失之
比例為何,本院業已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
進行鑑定,而依新竹臺大分院113年2月27日新竹臺大分院
秘字第1131004309號回函所附回復意見表所示:「依據林
君(即原告)所患傷害、於民國113年1月4日至本院接受
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影像學檢查及貴院提供之他院(新
竹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等結果,推估勞動力減損比例
為9%」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
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之損害。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月
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526.7元,業如前述,則
以30天計算,每月薪資為45,801元(計算式:1,526.7元×
30天=45,801元),而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11月1
日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35年9月19日
,並以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原告平均月薪資45,801元
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16,385元【計算方式
為:4,122×246.00000000+(4,122×0.00000000)×(246.000
00000-000.00000000)=1,016,384.0000000000。其中246.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
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之金額,計有醫療費用123,0
89元、看護費216,000元、修車費7,192元、交通費用3,22
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4,48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勞
動能力減損1,016,385元,總計為1,789,859元(計算式:
123,089+216,000+7,192+3,225+123,968+300,000+1,016,
385=1,789,859)。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
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起之遲延利息。又原告起訴
時請求之金額為150萬元,嗣於113年7月1日具狀擴張請求
金額為2,565,207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就其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1,789,859元,請求被告就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附民字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餘289,8
59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該書狀繕本
係由原告自行送達,然原告未提出可供判斷送達日期之資
料,但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請求
駁回原告前開聲明,爰自該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算
遲延利息)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
9,859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289,859元自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