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彭康源
彭清鳳
彭火明
彭來福
彭美嬌
彭桂美
彭美禎
彭玉綾
兼前列原告
訴訟代理人 彭火爐
被 告 呂秋宏

李志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88號)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秋宏應給付原告彭火爐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彭康源、彭清鳳、彭火明、彭來福、彭美嬌、彭
桂美、彭美禎及彭玉綾、彭火爐 提起本件訴訟,原合併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經本院行使闡明
權後,原告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火爐1,08
8,256元、原告彭康源、彭清鳳、彭火明、彭來福、彭美嬌
、彭桂美、彭美禎及彭玉綾各738,9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被
告同一侵權行為所為請求,且請求之總額不變,揆諸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志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呂秋宏領有之汽車駕駛已遭吊銷,而未持有適法之汽車
駕駛執照,竟仍於110年11月11日1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
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52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與
欲自該路段南側路邊由南往北橫向穿越中正西路之被害人彭
劉月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彭劉月琴倒地,因而受有頭胸部
鈍力損傷致顱內出血、全身多處骨折致神經性休克合併出血
性休克死亡。原告均為被害人彭劉月琴之子女,因本起車禍
受有之損失臚列如下:
1、醫療費:被害人彭劉月琴於事故發生後被送往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
分院)救治,原告彭火爐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285元。
2、喪葬費:被害人彭劉月琴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彭火爐為此
支出喪葬費用346,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等9人驟失至親,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在非
筆墨足以形容,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彭火爐精神慰撫金738,97
1元,賠償原告彭康源、彭清鳳、彭火明、彭來福、彭美教
、彭桂美、彭美禎及彭玉稜各738,968元。      
(三)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呂秋宏、李志峯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火爐1,088,256元、
原告彭康源、彭清鳳、彭火明、彭來福、彭美教、彭桂美、
彭美禎及彭玉稜各738,9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秋宏則以:經車禍鑑定結果,被害人彭劉月琴與有過
失;被告李志峯以中風一、二年,意識不清楚。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李志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等主張被告呂秋宏駕駛其向被告李志峯所借用之車號00
0-0000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與被害人彭劉月琴發
生碰撞,致被害人彭劉月琴身亡,原告等因而受有損失等語
,業據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萬泰禮儀
公司估價單暨收據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
被告呂秋宏因前揭過失,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
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呂秋宏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呂
秋宏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李
志峯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被害人與
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三)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李志峯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呂秋宏抗辯被害
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為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呂秋宏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52號前,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
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相字
卷第678號(下稱相字卷)第24頁),而當時適有行人即被害
人彭劉月琴推行手推車,欲自該路段南側路邊由南往北橫向
穿越中正西路,被告呂秋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遂閃避
不及而與被害人彭劉月琴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足見被告呂秋宏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峯明知被告呂秋宏無駕駛執照,仍出
借其所有之車輛,交予被告呂秋宏使用,是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幫助行為,與被告呂秋宏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彭劉月
琴死亡之共同原因,應與被告呂秋宏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雖有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據(見相字卷第59頁)
,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肇事車輛登記為告李志峯所有,尚不能
證明被告李志峯明知呂秋宏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肇事車輛予
被告呂秋宏使用。參以被告呂秋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其
駕駛執照已被吊銷幾十年,且工作領日薪無薪轉證明,無法
貸款購車,故以李志峯名義,於109年8月購入肇事車輛,肇
事車輛自始均由伊使用,亦由伊繳納牌照稅、燃料稅等語,
有本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可見被告呂秋宏係借用被告李志峯之名義登記為
肇事車輛所有人,亦非被告李志峯將原所使用之車輛交予被
告呂秋宏使用,則被告李志峯既非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
,自無出借肇事車輛予被告呂秋宏使用之情事;又個人駕駛
執照是否遭吊銷乙事,並非一般人得以藉由政府機關公開資
料所能查詢,縱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仍難認被告李志峯已
明知被告呂秋宏無駕駛執照,仍擔任出名人為被告呂秋宏購
買肇事車輛之情。況原告等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李志峯借名登
記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
被告李志峯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原告等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志峯與被告呂秋宏負連帶賠償責
任,洵非有據。
3、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
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
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巷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彭劉月琴推行助行手推車,於劃設行
車分向線之雙向四線車道,即中正西路東向路邊由南往北穿
越車道行走,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
呂秋宏發生碰撞,有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29至31頁、第76頁),亦見被害人彭劉月琴違規穿越
道路之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呂秋宏駕照吊
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行人即被害人彭劉月琴,在分向線路段穿越車道,未注
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見相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附卷憑參,上開鑑定結果與本
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被告呂秋宏及被害人彭劉
月琴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均有過失,而被告呂秋宏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彭劉月琴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呂
秋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鑑定意見
書,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本件車禍之發
生及對被害人彭劉月琴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認被告呂秋宏與
被害人彭劉月琴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呂秋
宏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彭劉月琴死亡,既如上述,
而原告原告彭火爐、彭康源、彭清鳳、彭火明、彭來福、彭
美嬌、彭桂美、彭美禎及彭玉綾為被害人彭劉月琴之子女,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其等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呂秋宏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9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3,285元:
  被害人彭劉月琴於本件車禍後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
原告彭火爐為此支出之醫療費用3,285元,業據其提出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2頁),被告呂秋
宏不爭執上開金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彭火爐請
求被告呂秋宏賠償醫療費用3,28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殯葬費用346,000元:
  原告彭火爐因被害人死亡,已支出之喪葬費用346,000元,
業據其提出萬泰禮儀公司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4
頁),被告呂秋宏不爭執上開金額為必要之殯喪費用支出,
是原告彭火爐請求被告呂秋宏賠償殯葬費用346,00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彭火爐、彭康源
、彭清鳳、彭火明、彭來福、彭美嬌、彭桂美、彭美禎及彭
玉綾為被害人彭劉月琴之子女,被害人彭劉月琴因本件車禍
事故死亡,其等分別遭受喪母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
,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彭火爐、彭康源、彭清鳳、彭火明、彭來福、彭美嬌、彭
桂美、彭美禎及彭玉稜,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及參酌被告
呂秋宏為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名
下無財產;原告彭火爐111年度所得75,122元,名下有財產
;彭康源111年度所得59,109元,名下有財產;彭清鳳111年
度所得49,559元,名下有財產;彭火明名下無所得、財產、
彭來福111年度所得858,863元,名下有財產;彭美嬌111年
度所得528,481元,名下有財產;彭桂美111年度所得213,02
0元,名下有財產;彭美禎111年度所得1,578,168元,名下
有財產;彭玉綾111年度所得3,22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
經被告呂秋宏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1至111頁),暨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呂秋宏賠償原告等9人之精神慰撫
金各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4)綜上,原告彭火爐得請求被告呂秋宏賠償醫療費用3,285元
、喪葬費用346,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計得請求
賠償金額為749,285元(計算式:3,285+346,000+400,000=74
9,285);原告彭康源、彭清鳳、彭火明、彭來福、彭美嬌、
彭桂美、彭美禎及彭玉綾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
000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
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
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
之人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
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
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肇
事因素,本院認被害人彭劉月琴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
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呂秋宏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賠償額至50%,則原告彭火爐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為374,643元(計算式:749,285×50%=374,643,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彭康源、彭清鳳、彭火明、彭來福、彭美嬌、
彭桂美、彭美禎及彭玉綾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00
元(計算式:400,000×50%=200,000)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0,000元等情,業經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保
險給付視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亦應予扣除。另原
告亦不爭執有收受被告呂秋宏先行賠付之70,000元賠償金(
見本院卷第21頁),此亦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上開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上開金額。依前所述,
原告彭火爐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44,643元【計算式:374
,643-(2,000,000+70,000)/9=144,643】;原告彭康源、彭
清鳳、彭火明、彭來福、彭美嬌、彭桂美、彭美禎及彭玉綾
於扣除後,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賠償【計算式:200,000-(2
,000,000+70,000)/9=-300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彭火爐就被告呂秋宏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交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彭火爐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秋
宏賠償144,643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