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黃頌閔
兼
法定代理人 MOORE STEVEN (莫書祁)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郭峻銨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雷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頌閔新臺幣31,23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莫書祁新臺幣1,113,024元,及其中856,635元自
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其中256,389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頌閔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給付Moore Steven(中文姓名為莫書祁,下
稱莫書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
210號卷第44頁)。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給付原告黃頌閔101,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給付原
告下稱莫書祁1,231,815元,其中856,6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375,180元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
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
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2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新竹縣○○市
○○街0巷0號前準備下車,欲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不得於劃
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停放車輛,且停放之車輛不得占用車道
,又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同向
左後方有原告莫書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乘載其子即原告黃頌閔沿仁德街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該處,因遭肇事車輛車門驟然開門撞擊(下稱系
爭事故)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莫書祁受有右手小指斷指、右
側小指末端截肢傷害併傷口癒合不良、右膝脛骨平台及腓骨
骨折之傷害,原告黃頌閔則受有左額、右顴骨及右手擦挫傷
之傷害(原告二人上開所受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嗣原告莫
書祁經治療發現左肩、左臂猶無法正常行動,於112年10月
間確認因系爭事故之外力撞擊導致原告莫書祁受有頸椎間盤
軟骨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頸椎傷害),並於同年11月6日進
行頸椎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被告之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
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賠償
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黃頌閔請求部份:⒈醫療費用1,230元、⒉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合計101,230元。㈡、原告莫書祁請求部份:⒈醫
療費用(含就系爭傷害及系爭頸椎傷害之治療費用)433,076
元、 ⒉看護費用85,000元、⒊醫療器材費用13,050元、⒋回診
支出之交通費用8,320元、⒌工作損失240,600元、⒍勞動能力
減損273,000元、⒎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40元、⒏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合計1,231,815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等節並無意見,且就上開所請原告黃頌閔請求之醫
療費用1,230元部份,及原告莫書祁請求醫療費用433,076元
、醫療器材費用13,050元、交通費用8,320元部份並不爭執
,餘則均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於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停
放車輛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肇事車輛車門撞擊斯時依規
前行、騎載系爭機車之原告等,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其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系
爭頸椎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其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黃頌閔請求部份:
⑴醫療費用1,230元:
原告黃頌閔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
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9-51、7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
頌閔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黃頌閔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因系爭事故所致創傷
後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東元綜合醫
院診斷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堪認其身心均受
有相當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黃頌閔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屬年幼,因系爭事故所致其心靈之衝擊
、家庭成員變化所致影響生活程度與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⑶綜上,原告黃頌閔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1,23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230
元)。
⒉原告莫書祁請求部份:
⑴醫療費用433,076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頸椎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33,076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47頁、第69頁、
第155-163頁、第187頁),復經本院函查確認系爭頸椎傷害
與外傷外力存有正相關之可能,且原告莫書祁自系爭事故時
起至112年11月6日進行頸椎顯微手術手術前,亦無外傷外力
的治療紀錄等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於113年2月
6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6461號函、113年5月22日桃竹醫行
字第1130002501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
2日健保醫字第113106554號函所附原告莫書祁111年2月22日
至112年10月25日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21-226頁、第257-261頁、第267頁),已足推認系爭頸椎
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嗣當庭就此亦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44頁),是原告莫書祁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85,00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22
日住院、同年月25日出院(合計住院4日),且因右膝脛骨
平台及腓股骨折,致須休養3個月,第一個月須全日看護等
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0月18日院醫事字
第112000376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堪
信為真,是所請看護費用85‚000元(計算式:2,500×34=85,
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莫書祁為其
家屬所看護,而應改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
本院衡酌由病患家屬費心看護,心力支出未曾減損,且所請
全日看護費用一日2,500元,亦屬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是被
告上開主張,不予採認。
⑶醫療器材費用13,05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有右膝脛骨平台及腓股骨折
之傷害,致支出醫療器材輔具購買及輪椅租借費用合計13,0
50元,業據提出產品確認單、收據、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77-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
頁),是原告莫書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因回診支出之交通費用8,32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回診均須
以計程車代步,而由其住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復診13次,車資單趟為150元,往返新竹馬偕醫院檢測3趟,
每次單趟270元,往返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4次,每次單
趟350元,合計為8,320元(計算式:350×13×2+270×3×2+350
×2×4=8,320),並提出收據及其叫車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53-60頁、第165-1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35頁),是原告莫書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⑸工作損失240,600元:
①原告莫書祁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分別於薇格文教機構、
戈果美語及知欣小學堂擔任外籍代理老師,於薇格文教機構
每月薪資為38,000元,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
,而於後續復健3個月,亦因無法陪學童跑跳而遭薇格文教
機構拒付僱傭報酬,是合計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28,000
元(計算式:38,000×6=228,000),加計因系爭傷害而於11
1年2月23日至25日、同年3月1日至11日向戈果美語及知欣小
學堂請假,致有12‚600元之工作損失,兩者合計為240,600
元(計算式:228,000+12,600=240,600),並提出薇格文教
機構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戈果美語及知欣小學堂所出具之
薪資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67頁)。
②原告莫書祁因系爭傷害致需請假而有12‚600元之工作損失部
份,業經本院職權調查,而有益果文理短期補習班函覆之原
告莫書祁111年2、3月之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9
1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自屬有據
。另被告辯稱原告莫書祁未就其因系爭傷害致有於薇格文教
機構的工作損失乙節提出證明云云,然查原告莫書祁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於薇格文教機構任職、月薪為38,000元,且因系
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等節,已有原告前開所提僱傭契約,及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覆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61頁、第126-127頁),是原告莫書祁請求其於薇格文教
機構3個月之工作損失114,000元(計算式:38,000×3=114,0
00),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於復健3個月期間,因傷而
無法陪同學童跑跳致遭拒付薪資,亦屬系爭事故所致云云,
然本院衡酌教師一職,尚非純粹勞力性質工作,如一時因傷
致無法如常跑跳,自可短暫調整教學方式以為因應,當非全
然無法工作至明。況按薇格文教機構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原告莫書祁係自行告知因傷而無法續
任迄今等情,本院即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此部份所請與系爭事
故間之因果關係,故難予所准。
③綜上,原告莫書祁所請工作損失126,600元(計算式:12‚600
+114,000=126,6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
無所據,應予駁回。
⑹勞動能力減損273,00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手小指截去一節,確
實受有勞動力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由本院所囑託之2家
醫院均拒絕鑑定、原告亦未再向其他適當的醫療院所申請鑑
定等情,足認系爭傷害影響原告莫書祁工作狀況甚微,本件
並不存在勞動能力損害事實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莫書祁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教師工作一職,因系爭事故致右手小指
截去一節,勢將相當程度影響其將來教學之方式與行政業務
之進行,且因其指節末梢削除所致經常性疼痛,亦將影響其
後續教學品質,而足認受有勞動力之損害。又本件雖前後經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拒絕
進行是項鑑定,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各殘
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之標準可知,就一手中
指、無名指或小指之骨一部分殘缺者,其殘廢等級為15級,
而就此障害項目之給付標準為30日,相較該表所定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莫書祁因右手小
指截去一節所減少勞能力之比例約可認定為2.5%(30日÷1,2
00日≒2.5%)。又原告莫書祁是00年00月00日生,約至129年
12月21日退休,由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上開退休日止,尚可
工作18年10月,依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之扣除中間利息
後,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基準為13年。而原告莫書祁主張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薇格文教機構月薪為38,000元,於
戈果美語每周7.5小時、時薪700元,於知欣小學堂每周6小
時、時薪800元,三者合計月薪約為78,200元(計算式:38,
000+700×7.5×4+800×6×4=78,200),有其所提上開雇傭契約
、薪資證明在卷可按,堪認為真。是原告主張其以70,000元
為計算基礎,其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金額應為273‚000元(計
算式:70‚000×2.5%×12×13=273‚000),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40元: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800元(均為零件),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應足採
信。系爭機車係1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2月22日)已使用1年5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
649元,是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車損部分應為649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查原告莫書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
之傷害,往返醫院多次就診,原任職之工作與所屬家庭成員
均受有相當之影響,精神自受有痛苦,又依兩造陳述之教育
程度,並參酌兩造稅務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仍屬合理,應予准許。
⑼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126,671元(見
本院卷二第31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
扣除之,是扣除後原告莫書祁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33,076元+看護費用85,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3,
050元+交通費用8,320元+工作損失126,600元+勞動能力減損
273,000元+機車修繕費用64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已收
訖之強制險126,671元=1,113,024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頌閔31,2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1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莫書祁1,113,024
元,其中877,170元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其中235,854元
自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追加請求之書狀送達翌日後之112
年12月10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嗣另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
支出,但超出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金額均敗訴,故訴訟費
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黃頌閔
兼
法定代理人 MOORE STEVEN (莫書祁)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郭峻銨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雷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頌閔新臺幣31,23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莫書祁新臺幣1,113,024元,及其中856,635元自
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其中256,389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頌閔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給付Moore Steven(中文姓名為莫書祁,下
稱莫書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
210號卷第44頁)。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給付原告黃頌閔101,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給付原
告下稱莫書祁1,231,815元,其中856,6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375,180元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
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
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2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新竹縣○○市
○○街0巷0號前準備下車,欲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不得於劃
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停放車輛,且停放之車輛不得占用車道
,又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同向
左後方有原告莫書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乘載其子即原告黃頌閔沿仁德街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該處,因遭肇事車輛車門驟然開門撞擊(下稱系
爭事故)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莫書祁受有右手小指斷指、右
側小指末端截肢傷害併傷口癒合不良、右膝脛骨平台及腓骨
骨折之傷害,原告黃頌閔則受有左額、右顴骨及右手擦挫傷
之傷害(原告二人上開所受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嗣原告莫
書祁經治療發現左肩、左臂猶無法正常行動,於112年10月
間確認因系爭事故之外力撞擊導致原告莫書祁受有頸椎間盤
軟骨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頸椎傷害),並於同年11月6日進
行頸椎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被告之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
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賠償
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黃頌閔請求部份:⒈醫療費用1,230元、⒉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合計101,230元。㈡、原告莫書祁請求部份:⒈醫
療費用(含就系爭傷害及系爭頸椎傷害之治療費用)433,076
元、 ⒉看護費用85,000元、⒊醫療器材費用13,050元、⒋回診
支出之交通費用8,320元、⒌工作損失240,600元、⒍勞動能力
減損273,000元、⒎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40元、⒏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合計1,231,815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等節並無意見,且就上開所請原告黃頌閔請求之醫
療費用1,230元部份,及原告莫書祁請求醫療費用433,076元
、醫療器材費用13,050元、交通費用8,320元部份並不爭執
,餘則均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於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停
放車輛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肇事車輛車門撞擊斯時依規
前行、騎載系爭機車之原告等,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其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系
爭頸椎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其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黃頌閔請求部份:
⑴醫療費用1,230元:
原告黃頌閔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
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9-51、7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
頌閔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黃頌閔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因系爭事故所致創傷
後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東元綜合醫
院診斷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堪認其身心均受
有相當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黃頌閔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屬年幼,因系爭事故所致其心靈之衝擊
、家庭成員變化所致影響生活程度與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⑶綜上,原告黃頌閔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1,23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230
元)。
⒉原告莫書祁請求部份:
⑴醫療費用433,076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頸椎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33,076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47頁、第69頁、
第155-163頁、第187頁),復經本院函查確認系爭頸椎傷害
與外傷外力存有正相關之可能,且原告莫書祁自系爭事故時
起至112年11月6日進行頸椎顯微手術手術前,亦無外傷外力
的治療紀錄等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於113年2月
6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6461號函、113年5月22日桃竹醫行
字第1130002501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
2日健保醫字第113106554號函所附原告莫書祁111年2月22日
至112年10月25日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21-226頁、第257-261頁、第267頁),已足推認系爭頸椎
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嗣當庭就此亦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44頁),是原告莫書祁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85,00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22
日住院、同年月25日出院(合計住院4日),且因右膝脛骨
平台及腓股骨折,致須休養3個月,第一個月須全日看護等
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0月18日院醫事字
第112000376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堪
信為真,是所請看護費用85‚000元(計算式:2,500×34=85,
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莫書祁為其
家屬所看護,而應改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
本院衡酌由病患家屬費心看護,心力支出未曾減損,且所請
全日看護費用一日2,500元,亦屬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是被
告上開主張,不予採認。
⑶醫療器材費用13,05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有右膝脛骨平台及腓股骨折
之傷害,致支出醫療器材輔具購買及輪椅租借費用合計13,0
50元,業據提出產品確認單、收據、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77-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
頁),是原告莫書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因回診支出之交通費用8,32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回診均須
以計程車代步,而由其住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復診13次,車資單趟為150元,往返新竹馬偕醫院檢測3趟,
每次單趟270元,往返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4次,每次單
趟350元,合計為8,320元(計算式:350×13×2+270×3×2+350
×2×4=8,320),並提出收據及其叫車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53-60頁、第165-1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35頁),是原告莫書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⑸工作損失240,600元:
①原告莫書祁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分別於薇格文教機構、
戈果美語及知欣小學堂擔任外籍代理老師,於薇格文教機構
每月薪資為38,000元,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
,而於後續復健3個月,亦因無法陪學童跑跳而遭薇格文教
機構拒付僱傭報酬,是合計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28,000
元(計算式:38,000×6=228,000),加計因系爭傷害而於11
1年2月23日至25日、同年3月1日至11日向戈果美語及知欣小
學堂請假,致有12‚600元之工作損失,兩者合計為240,600
元(計算式:228,000+12,600=240,600),並提出薇格文教
機構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戈果美語及知欣小學堂所出具之
薪資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67頁)。
②原告莫書祁因系爭傷害致需請假而有12‚600元之工作損失部
份,業經本院職權調查,而有益果文理短期補習班函覆之原
告莫書祁111年2、3月之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9
1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自屬有據
。另被告辯稱原告莫書祁未就其因系爭傷害致有於薇格文教
機構的工作損失乙節提出證明云云,然查原告莫書祁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於薇格文教機構任職、月薪為38,000元,且因系
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等節,已有原告前開所提僱傭契約,及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覆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61頁、第126-127頁),是原告莫書祁請求其於薇格文教
機構3個月之工作損失114,000元(計算式:38,000×3=114,0
00),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於復健3個月期間,因傷而
無法陪同學童跑跳致遭拒付薪資,亦屬系爭事故所致云云,
然本院衡酌教師一職,尚非純粹勞力性質工作,如一時因傷
致無法如常跑跳,自可短暫調整教學方式以為因應,當非全
然無法工作至明。況按薇格文教機構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原告莫書祁係自行告知因傷而無法續
任迄今等情,本院即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此部份所請與系爭事
故間之因果關係,故難予所准。
③綜上,原告莫書祁所請工作損失126,600元(計算式:12‚600
+114,000=126,6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
無所據,應予駁回。
⑹勞動能力減損273,00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手小指截去一節,確
實受有勞動力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由本院所囑託之2家
醫院均拒絕鑑定、原告亦未再向其他適當的醫療院所申請鑑
定等情,足認系爭傷害影響原告莫書祁工作狀況甚微,本件
並不存在勞動能力損害事實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莫書祁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教師工作一職,因系爭事故致右手小指
截去一節,勢將相當程度影響其將來教學之方式與行政業務
之進行,且因其指節末梢削除所致經常性疼痛,亦將影響其
後續教學品質,而足認受有勞動力之損害。又本件雖前後經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拒絕
進行是項鑑定,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各殘
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之標準可知,就一手中
指、無名指或小指之骨一部分殘缺者,其殘廢等級為15級,
而就此障害項目之給付標準為30日,相較該表所定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莫書祁因右手小
指截去一節所減少勞能力之比例約可認定為2.5%(30日÷1,2
00日≒2.5%)。又原告莫書祁是00年00月00日生,約至129年
12月21日退休,由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上開退休日止,尚可
工作18年10月,依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之扣除中間利息
後,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基準為13年。而原告莫書祁主張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薇格文教機構月薪為38,000元,於
戈果美語每周7.5小時、時薪700元,於知欣小學堂每周6小
時、時薪800元,三者合計月薪約為78,200元(計算式:38,
000+700×7.5×4+800×6×4=78,200),有其所提上開雇傭契約
、薪資證明在卷可按,堪認為真。是原告主張其以70,000元
為計算基礎,其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金額應為273‚000元(計
算式:70‚000×2.5%×12×13=273‚000),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40元: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800元(均為零件),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應足採
信。系爭機車係1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2月22日)已使用1年5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
649元,是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車損部分應為649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查原告莫書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
之傷害,往返醫院多次就診,原任職之工作與所屬家庭成員
均受有相當之影響,精神自受有痛苦,又依兩造陳述之教育
程度,並參酌兩造稅務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仍屬合理,應予准許。
⑼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126,671元(見
本院卷二第31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
扣除之,是扣除後原告莫書祁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33,076元+看護費用85,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3,
050元+交通費用8,320元+工作損失126,600元+勞動能力減損
273,000元+機車修繕費用64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已收
訖之強制險126,671元=1,113,024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頌閔31,2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1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莫書祁1,113,024
元,其中877,170元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其中235,854元
自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追加請求之書狀送達翌日後之112
年12月10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嗣另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
支出,但超出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金額均敗訴,故訴訟費
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