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東小字第1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141號
原 告 羅貫彰
被 告 林信堅
訴訟代理人 陳民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14時40分,行經新竹縣
○○鄉○○村0鄰0000號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停放於自家
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車門及週邊零件毀損,故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0元和鑑定費用
4,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買賣行為即無損失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49
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倒車駕駛時應負之
注意義務。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肇事車輛,從
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之車庫中倒車,因為那邊是斜坡
的地勢,在我倒車的過程中,車不小心往前滑動,撞上停於
車庫中之系爭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前車頭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又參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有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之
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
被告倒車不慎而擦撞停放於車庫內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
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
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經自行送鑑定後其
交易價值減損為6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112 年3 月7 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107號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查系爭車輛經該同業公會鑑
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11 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
下之價值約為1,50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
,440,000元,減損價值約為60,000元,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
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揆諸前揭說明,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
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爭車輛既已因本件事故毀損,縱經
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
侵害。本院審酌該同業公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
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
採,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60,0
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
,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⑶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無買賣之交易行為,即無折損價值之
問題,故無所損失云云。惟查,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
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
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且上開同
業公會函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系爭車輛縱
非有現實交易,其交易價值已生貶損,其抽象性之交換價值
已生損失,不因有無實際買賣而有所不同,故被告所辯,殊
非可採。
⒉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提出
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應認係因本件事故所
生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000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64,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4 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
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12 年4 月17日生送達效
力,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 年4 月18日,堪以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4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
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141號
原 告 羅貫彰
被 告 林信堅
訴訟代理人 陳民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14時40分,行經新竹縣
○○鄉○○村0鄰0000號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停放於自家
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車門及週邊零件毀損,故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0元和鑑定費用
4,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買賣行為即無損失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49
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倒車駕駛時應負之
注意義務。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肇事車輛,從
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之車庫中倒車,因為那邊是斜坡
的地勢,在我倒車的過程中,車不小心往前滑動,撞上停於
車庫中之系爭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前車頭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又參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有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之
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
被告倒車不慎而擦撞停放於車庫內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
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
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經自行送鑑定後其
交易價值減損為6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112 年3 月7 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107號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查系爭車輛經該同業公會鑑
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11 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
下之價值約為1,50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
,440,000元,減損價值約為60,000元,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
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揆諸前揭說明,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
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爭車輛既已因本件事故毀損,縱經
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
侵害。本院審酌該同業公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
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
採,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60,0
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
,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⑶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無買賣之交易行為,即無折損價值之
問題,故無所損失云云。惟查,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
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
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且上開同
業公會函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系爭車輛縱
非有現實交易,其交易價值已生貶損,其抽象性之交換價值
已生損失,不因有無實際買賣而有所不同,故被告所辯,殊
非可採。
⒉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提出
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應認係因本件事故所
生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000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64,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4 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
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12 年4 月17日生送達效
力,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 年4 月18日,堪以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4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
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