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東小字第2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276號
原 告 蔡多美
被 告 葉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
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
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
決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
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
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自
稱Robert Alexander的人,我們認識4年並成為男女朋友,
後來Robert Alexander告訴我因為去年和聯合國終止合約,
導致銀行帳戶被凍結,所以有一筆尾款幾百萬美金需要透過
我的帳戶匯到美國去,這筆尾款是由聯合國的外籍人員匯款
到我的帳戶,我再提領出來購買比特幣匯到Robert Alexand
er指定律師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是不
法所得,我以為這是我男朋友的薪資等語。嗣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乃認被告所辯其與該名自稱Robert Alexander之網友
關係親暱,已認定對方係其男友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及電子郵件以為佐證,顯見對方乃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假意
與被告交往,使被告誤信對方而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
協助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而現今詐欺集團假
冒外籍軍人,鎖定單身寂寞之男女,利用網路,假意願與被
害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以花言巧語誘騙被害人,被害
人為追求愛情,因而失去理性判斷,陷於錯誤,而遵照詐欺
集團之指示,或匯款,或提供帳戶之情事,屢見不鮮,可見
告訴人等(即本件原告及第三人吳雁琦等,下同)與被告均
係遭同一手法詐騙,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真實可採。則被告
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舉措容有輕率,然其係因網路交友不慎
而誤入詐騙陷阱,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騙集
團詐騙他人之故意,是尚難徒以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
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即逕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相繩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5
8、10027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自堪認被告所辯伊亦係被害人等情屬實。故被告亦係屬被
害人,而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
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原告之受損
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而非被告提供銀行帳戶
資料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銀行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不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4,000元,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276號
原 告 蔡多美
被 告 葉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
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
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
決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
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
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自
稱Robert Alexander的人,我們認識4年並成為男女朋友,
後來Robert Alexander告訴我因為去年和聯合國終止合約,
導致銀行帳戶被凍結,所以有一筆尾款幾百萬美金需要透過
我的帳戶匯到美國去,這筆尾款是由聯合國的外籍人員匯款
到我的帳戶,我再提領出來購買比特幣匯到Robert Alexand
er指定律師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是不
法所得,我以為這是我男朋友的薪資等語。嗣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乃認被告所辯其與該名自稱Robert Alexander之網友
關係親暱,已認定對方係其男友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及電子郵件以為佐證,顯見對方乃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假意
與被告交往,使被告誤信對方而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
協助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而現今詐欺集團假
冒外籍軍人,鎖定單身寂寞之男女,利用網路,假意願與被
害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以花言巧語誘騙被害人,被害
人為追求愛情,因而失去理性判斷,陷於錯誤,而遵照詐欺
集團之指示,或匯款,或提供帳戶之情事,屢見不鮮,可見
告訴人等(即本件原告及第三人吳雁琦等,下同)與被告均
係遭同一手法詐騙,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真實可採。則被告
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舉措容有輕率,然其係因網路交友不慎
而誤入詐騙陷阱,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騙集
團詐騙他人之故意,是尚難徒以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
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即逕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相繩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5
8、10027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自堪認被告所辯伊亦係被害人等情屬實。故被告亦係屬被
害人,而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
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原告之受損
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而非被告提供銀行帳戶
資料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銀行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不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4,000元,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