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董家勇


周文凱


王芊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8,266元,及自
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家勇、王芊茵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芊茵、周文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姓名,省略
「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進安貨運行、進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安
公司)前向原告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依據保
險單第1條約定:「本保險單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
正常運送途中因火災、爆炸及承載貨物之被保險車輛發生意
外碰撞或傾覆致所運送之貨物發生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
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
賠償之責」等語。當進安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受賓士公
司委託運送四輛全新賓士自小客車(下合稱為系爭小客車)
,而由進安公司駕駛賴俊良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
稱系爭大貨車)載運至中華賓士內湖廠時,於110年5月21日
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90.4公里處時,因
董家勇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董家勇肇事
汽車)由內線切往中線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同變換車道不
當,由周文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周文凱肇
事汽車),周文凱肇事汽車再碰撞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
車碰撞外側護欄翻覆,系爭小客車有二輛自系爭大貨車上摔
離,另兩輛則卡在系爭大貨車內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全
損。董家勇與王芊茵為夫妻,董家勇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
車,王芊茵卻仍將名下之董家勇肇事汽車交予董家勇駕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王芊茵有過失,且董家勇、王芊茵、周
文凱上開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董家勇、
周文凱、王芊茵自應就原告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原告依進口報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算進安公司所受損害
如下:1、其中車型M-AMG GLB35 4M,生產號碼0000000000
號車,起岸價格(CIF)為新臺幣(下同)1,517,429元;進
口稅率百分之17.5,為265,550元;貨物稅率百分之25,為4
45,745元;推廣貿易費百分之0.04,為607元;營業稅率百
分之5,為111,436元;車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2,2
29,331元。2、其中車型GLC200 4M FL,生產號碼000000000
0號車,起岸價格為1,328,636元;進口稅率百分之17.5,為
232,511元;貨物稅率百分之25,為390,287元;推廣貿易費
百分之0.04,為531元;營業稅率百分之5,為97,572元;車
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1,951,965元。3、其中車型S
350d L,生產號碼0000000000號車,起岸價格(CIF)為2,3
61,404元;進口稅率百分之17.5,為413,246元;貨物稅率
百分之30,為832,395元;推廣貿易費百分之0.04,為945元
;營業稅率百分之5,為180,352元;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率
百分之10,為378,740元;車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
3,986,730元。4、其中車型S450 4M L,生產號碼000000000
0號車,起岸價格(CIF)為2,943,953元;進口稅率百分之1
7.5,為515,192元;貨物稅率百分之30,為1,037,744元;
推廣貿易費百分之0.04,為1,178元;營業稅率百分之5,為
224,844元;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率百分之10,為472,173元
;車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4,970,240元。以上,系
爭小客車全損損失金額為13,138,266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進安公司構成侵權行為,進安公司對賓
士公司構成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是屬保險事故發生而應給付
被保險人理賠金,原告於扣除進安公司自負額2,500,000元
後,給付之理賠金額為10,638,266元,並由原告直接給付予
賓士公司。爰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638,266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董家勇部分:其認同原告之請求,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也不爭
執。惟另表示其不知道自己駕照被註銷,所以王芊茵也不會
知道等語。
 ㈡周文凱部分:其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王芊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進安公司前向原告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當進
安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受賓士公司委託運送系爭小客車,而
由進安公司駕駛賴俊良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至中華賓士內湖
廠時,於110年5月21日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
○號90.4公里處時,因董家勇無照駕駛董家勇肇事汽車,由
內線切往中線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周文凱駕駛之周
文凱肇事汽車,周文凱肇事汽車再碰撞系爭大貨車,致系爭
大貨車碰撞外側護欄翻覆,系爭小客車因而全損。因保險事
故發生,原告依保險契約將理賠金額10,638,266元逕匯賓士
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保險契
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進口報單、賓士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賠款
同意書、系爭小客車損壞照片、進安公司與賓士公司和解書
、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113年6月27日函暨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本院
勘驗訴外人BCJ-301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
錄(此部分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附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相字第313號卷內)在卷可稽,且周文凱就此部分原
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另董家勇對於自己應就本起事故負過失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且董家勇因
本起事故造成系爭大貨車駕駛賴俊良不幸死亡,董家勇因犯
過失致死罪,並經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有董家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據;王芊茵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董家勇、王芊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查王芊茵為董家勇肇事汽車之車主,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而董家勇之駕照於事故前,即
已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8年7月19日裁決書裁處
吊銷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在案(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6
頁),該裁決書並於108年7月25日送達至董家勇、王芊茵戶
籍地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見本院卷第247頁),而
生送達之效力,是董家勇於事故時係屬於無照駕駛之事實,
已堪認定,此部分並經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
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
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
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
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而
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
害賠償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欲主張免責,則須由其舉證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
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王芊茵將名下車輛即董家勇肇事汽車交予駕照被吊銷
之董家勇駕駛,業據認定如前,參以首開說明,已屬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推定王芊茵有過失。而事故時王
芊茵就坐在董家勇肇事汽車之副駕駛座玩手機(見本院卷第
322頁),卻未勸誡董家勇應小心駕駛,注意安全,反而放
任董家勇超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驟然不當往右變換
車道而與周文凱肇事汽車碰撞肇事(見系爭覆議意見,本院
卷第340頁至第343頁),王芊茵復未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
任何舉證,則王芊茵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王芊茵之過失行為與董家勇前
開侵權行為間,均為致生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
 4.至於董家勇雖辯稱自己不知道自己駕照被註銷,所以王芊茵
也不會知道等語。首先,除董家勇此部分抗辯之效力並不及
於王芊茵,王芊茵仍應就自己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外,且
上開吊銷駕照之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至董家勇、王芊茵之戶
籍地而生送達效力,若董家勇欲主張自己也不知道駕照被註
銷一事,當應舉出其他證據推翻,然董家勇並未為之,其此
部分所辯自難採信。何況,董家勇無照駕駛致賴俊良不幸過
世之事,亦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不容董家勇於本件
民事審理中空言否認。
 ㈢周文凱就本起事故無肇事因素,為無過失:
 1.查經本院勘驗訴外人BCJ-3010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後,
顯示於光碟播放至20時41分11秒時,周文凱肇事汽車從外側
車道出現,周文凱有打左方向燈,於超越拍攝車輛之後,周
文凱即開始變換至中線車道;於光碟播放至20時41分11秒時
,可見董家勇肇事汽車在內線車道行駛;於光碟播放至20時
41分13秒時,可見董家勇在內線車道打右方向燈,前方內線
車道上有一台速度較慢之車輛;於光碟播放至20時41分14秒
時,可見周文凱肇事汽車之四輪均已經進入到中線車道,周
文凱並關閉方向燈,同時董家勇肇事汽車在距離前車極近狀
況下,才突然打方向盤往中線偏,而與已經完成車道變換之
周文凱肇事汽車發生碰撞,周文凱肇事汽車旋即翻覆而與系
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2頁)。自勘驗
結果可知,周文凱係於變換車道完成時方遭董家勇肇事汽車
撞擊,且重點是於周文凱完成車道變換之當下,董家勇甚至
都尚未開始切入中線車道,自難認周文凱有何過失責任。
 2.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表示於周文凱還未過中線車道時,董家勇
就已經有打方向燈,只要周文凱稍加注意「SHOULDER CHECK
」,即可注意到董家勇之車輛動向等語。然周文凱所涉過失
致賴俊良於死之罪嫌,經檢察官認周文凱就本起事故並無過
失而以110年度偵字第7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且依本院勘驗結果,於周文凱肇事汽車
開始切入中線車道時,董家勇都還未有開始變換車道之行為
,縱使董家勇已打方向燈,然依當時情形,周文凱既已先行
開始變換車道,董家勇當應先行禮讓周文凱,然董家勇卻是
於距離前車極近之狀況下,才驟然往中線切,而撞擊已經完
全至中線完成車道變換之周文凱肇事汽車,周文凱對於董家
勇異常且極危險之駕車行為,當無預見之可能性,自難認周
文凱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系爭鑑定意見及系爭覆議意見,亦
均同本院之認定。
 ㈣是以,原告主張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周文凱就此次事故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屬無據。
 ㈤而原告就其本件應負之保險事故發生,業已理賠賓士公司10,
638,266元之事實,已經提出相關理賠單據及證明,已如前
述,在此不贅,且為董家勇所自認,王芊茵亦未表示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故原告自得請求董家勇、王芊茵就其所受損害,連帶
負責。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董家勇、王芊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於112
年6月10日寄存送達董家勇生效(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原告追加被告及準備狀則於112年9月18日寄存送達王
芊茵生效(見本院卷第163頁),董家勇、王芊茵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並於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
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自113年2月21日起算,是原告併請求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638,26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