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詹月朝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吳淑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4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
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9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
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由東北向
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3分許行駛至新竹縣竹東鎮杞林
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注
意車前路口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
況;又原告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斯時其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
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前述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詎原告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三隻指骨骨折、雙
側小腿擦傷、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3,57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7
6元。
  ⒉工作損失102,000元: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在巧御館,
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2個月,以每月薪資51,000元計
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02,000元。
  ⒊機車維修費用15,377元: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後維修費用5
0,150元(含車台更換工資8,000元、全車零件更換工資6,0
00元、零件36,15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
377元。
  ⒋精神慰撫金536,773元。
   總計為657,726元,按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
告應賠償197,318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10%。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11年7月21日前醫療費用1,816元不爭執,7月2
1日之後之醫療收據為行政處理費、證書費、病歷費,為
原告個人請領支出,非必要醫療費用。
  ⒉工作損失: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民總醫院
)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3天;且
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陳稱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
,民事訴訟中竟生出52,000元之收入證明,顯為臨訟偽證
,故有爭執。
  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自陳兩車輕微碰撞,且參現場照片,
機車外觀幾乎看不出任何毀損,修理費用有造假或維修部
分與車禍無關。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虛列收入證明,獅子大開口。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機車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祐祥中醫診所(下稱
祐祥中醫)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機車維修證明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97頁、第2
43頁),而被告因本件之駕駛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6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
頁),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宗(下稱交易字卷)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未暫停逕行通過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971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第37頁】,亦核與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背面)、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見交易卷第73至75頁)結果大致相同,自堪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害、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76元,
並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祐祥中醫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1頁),被告除對於111年7月21日以前
醫療費用1,816元不為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76頁),其餘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觀諸
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7日、同年7月21日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診斷記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三隻指骨骨折雙側小
腿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祐祥中醫就醫證明書記載「病名
:未明示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自111年8月26
日起至111年9月3日止,在本診所就醫5次」,可知原告至祐
祥中醫就診,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榮民總醫院進行診
療患處位置相同,且一般骨折復健療程自需一段時間,堪認
原告至祐祥中醫就診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
要治療行為,原告請求此相關醫療費用500元,應屬有據。
 ⑵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2年9月
25日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金額190元(行政處理費90元、證
書費費1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係為證明本件傷害所需
,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應認屬必要費用;至原告於
111年7月21日支出證書費200元、行政處理費30元、病歷複
製(影印)費600元、112年3月1日行政處理費240元(見本院卷
第81至85頁)之部分,原告未提出與上開日期相對應之診斷
證明書,且未舉證其用途,難認係本件交通事故醫療所必需
,應予剔除。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51元(計算式:1,861+500+
190=2,551),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巧御館,因受有系爭傷
害無法工作2個月,依訴外人即巧御館負責人應秀玲出具之
書寫資料所載原告月薪51,0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02,
000元,並提出為榮民醫院新竹分院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
書、訴外人巧御館出具之111年5月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本
院卷第65、93頁、131頁)。依前開診斷書記載,原告因上述
疾患右手不能負重工作約2個月,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被告雖抗辯依榮民醫院新竹分院111年
6月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3天云云,然觀諸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該病患因上述疾患於民國111年6月6日1
1時14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石膏固定後於同日14時30分
出院,宜休養3天於門診持續治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受有骨折必
須打上石膏固定傷勢,自打上石膏直至石膏拆除之期間非短
,顯非休養3日即可活動自如,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至被告聲請函詢原告因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等情(見本院卷
第226頁),因此部分事證已明,尚無再審酌、調查原告因
車禍不能工作期間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又觀原告所提及訴外人即巧御館負責人應秀玲出具之書寫資
料雖記載:「詹月朝為本餐館之員工自111年1月3日起受僱,
每月底薪為45,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
,…因車禍有兩個月未至本餐館工作,本餐館未給付2個月薪
資」(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該資料乃原告任職單位以書
寫之方式為之,並未附具如報稅資料等以資證明,且觀諸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11年度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於111年間均無來自巧御館給付之薪資所得;復觀諸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46頁),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投保於新竹縣混凝土職業工
會,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每月薪資為51,100元
云云,尚與客觀事證資料不符,其所述是否為實,已屬有疑
,原告復未能就上情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然原告既已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應休養2個月期間
內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惟僅就其數額無法證明,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以各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數
額定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數,應屬妥適。是依勞動部發布
之111年1月1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見本院卷第295至29
8頁),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50,500元(計算
式:25,250元×2個月=50,500元),核屬有據,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後維修費用50,1
50元(含車台更換工資8,000元、全車零件更換工資6,000元
、零件36,15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377元
等語,固據提出機車維修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
為證(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243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維修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距本件事故之發生
(111年6月6日)已逾5個月以上,則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是否確均係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已非無疑。況觀諸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係撞擊原告所有系爭機
車之前車頭,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左側右前方車殼、車
頭之損害,此已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
),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及事故現
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4至28頁),自足堪認定被
告因過失毀損之不法侵權行為係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左
側右前方車殼、車頭。據此,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後牌版1,200元(零件)、後架組1,600元(零件),顯然即非
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屬被告因過失毀損所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範圍。準此,系爭機車修復所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33
,350元(36,150-1,200-1,600=33,350),全車零件工資部
分依比例計算之結果則為5,535元【計算式:6,000×(33,35
0÷36,150)=5,5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機車係於10
7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雖不
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
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
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間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
零件費用33,3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
分之1,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3,335元(計算式:33
,350×0.1=3,335)。另關於全車零件工資5,535元及車台更
換工資8,0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
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6,870元(計算式:工資5,535+車台更換
工資8,000+折舊後之零件3,335=16,870元),原告僅請求15
,37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
事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以5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8,42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551元+工作損失50,500元+機車維修費
用15,37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8,42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528元(計算式
:118,428×30%=35,5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
111年12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
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
,528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至於被告聲請勘驗本件車禍事故影像,以判定本件
肇事責任比例。然本院依卷內跡證已足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經過及兩造肇事責任比例,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
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請求15,3
77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
0元,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認定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