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吳淑真
被 告 詹月朝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0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03,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
交附民字第433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
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2,
071,5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8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
係基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6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由東南向
西北方向駛至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杞
林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上開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痛暈厥、頭部外
傷、胸骨部位挫傷、腦震盪、左側肩部挫傷、下背部挫傷、
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左肩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58,029元:原告因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358,029元
。
⒉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因受傷至敏盛醫院開刀治療,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8,00
0元,出院後1個月由家人照顧,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108,0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支出18000+出
院後3000元×30日= 108,000)。
⒊工作損失496,400元:原告因受傷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2年1
月10日止共219日無法工作,以其擔任高雄市音樂藝術交流
協會之授課講座及大學教授,至少每月收入68,000元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至少496,400元(計算式:68,000元÷30
日×219日= 496,400)。
⒋勞動能力減損714,028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
左側肩膀挫傷、腰椎挫傷、胸骨挫傷,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之10計算,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每月薪資為68,000
元,自休養期間屆滿112年1月10日起算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餘10年11個月又14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714,028元。
⒌交通費用30,000元:原告因受傷需往返醫院回診、手術、復
健均需計程車代步,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0,000元。
⒍財物損失65,134元: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車廠估價
維修費用57,134元,又行車紀錄器因撞擊掉落毀損維修費用
8,000元,合計65,134元。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⒏合計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2,071,591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7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
之30,被告則為百分之70。
㈡原告主張受有之左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薦椎滑脫
、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刑
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有胸痛暈厥、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
之傷害),不得於本件審理。又依據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其左肩及後背有瘀傷係於111年8月間,此與原告主張左肩
、腰椎受傷是相應的位置,故原告係8月才受到外傷,然本
件車禍發生期間係111年6月初,依其6月之診斷紀錄並無左
肩、後背挫傷,縱然有過2個半月,表面挫傷應已痊癒,可
知其8月受傷,應與本件車禍無關,況原告於警詢筆錄亦未
提到此等傷害,故原告主張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挫傷
、腰椎薦椎滑脫、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
係。
㈢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11年6月6日醫療費用350元、同年月7日醫療費用
610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與本件車禍無關。
⒉看護費用:原告僅受有輕微傷害並無支出看護費之必要,且
原告於111年10月1日看診傷勢亦與本件車禍無關。
⒊工作損失:原告僅有輕微傷害,腦震盪、肩膀挫傷、腰椎傷
害、滑脫等傷害與車禍無關,工作損失未發生。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僅有輕微傷害,並無無勞動能力減損之
情。
⒌交通費用:否認原告有支出車資,亦無支出必要,且其案發
時自行駕車前往竹東,車輛未損害至無法駕駛,無搭乘計程
車返回新竹市必要。
⒍財物損失:否認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原告有支出修車
費,縱認估價單為真,惟觀諸竹東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系
爭車輛僅受有左前葉子板損害,輪框、車頭、車後未受損,
且估價單僅編號1、3、5、9、11、12、17、35、36、46可認
與車禍有關,其餘與車禍無關。另更換零件應折舊。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2萬為合理,並請按過
失比例分擔。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胸痛暈
厥、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車輛
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57至261頁
),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
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刑事案件之卷宗(下稱交易
字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肇事
機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及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本件交
通事故資料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1
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3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6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
判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62至6
3頁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交易卷第73至75頁)結果可參
,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失所致。則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車輛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㈢而除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外,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腦震盪、左側肩部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左肩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雖提出國泰醫院111年8月15日、同年月20日、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1年9月20日、同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第605至628頁)。然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
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
,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⒉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後至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胸痛、暈厥之傷害,嗣於翌日至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傷後嘔吐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11年6月7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且觀諸榮民總
醫院111年6月6日護理紀錄記載略以:119人員代訴病患開車
與機車發生車禍,有繫安全帶,與警察談話過程中突然暈倒
…且主訴有胸痛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經醫師診斷為胸痛
暈厥(見附民卷第25頁),另觀諸國泰醫院112年8月9日函
檢附之原告111年6月7日急診病歷、111年6月10日門診病歷
,原告於事發翌日至國泰醫院急診,主訴昨天車禍,胸痛至
今,曾至竹東台大就醫,無照X光,頭暈嘔吐等情(見本院
卷第77頁至80頁),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
傷後嘔吐(見附民卷第27頁),而原告111年6月6日、111年
6月7日急診時主訴明確表示係「胸痛」、「頭暈、嘔吐」,
且原告於111年6月10日至國泰醫院門診就醫,亦主訴係頭痛
及頭暈、手麻木(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無左側肩膀疼痛
症狀,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認所受傷害之位置明確診斷係
在頭部、胸骨部位等處。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另受有之「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挫
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等傷害,固
據提出國泰醫院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
馬偕醫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
然原告於111年6月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同日至榮民總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胸痛暈厥;又於翌日至國泰醫院急
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傷後嘔吐,嗣於
同年月10日至國泰醫院門診就醫,經診斷患有「頭部外傷後
遺症」。是於同年8月15日至該院門診就醫,始經診斷出「
腦震盪後症候群」,並於同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而
於111年8月20日始經診斷係患有「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
、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於同年8月22日至馬偕醫
院門診就醫,經診斷患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脊椎滑
脫」,再於111年9月16日、9月20日至敏盛醫院門診就醫,
經診斷患有「背部挫傷、腰薦椎脊椎滑脫症」,再於111年1
0月3日施行腰薦椎後固定手術。
觀諸國泰醫院112年8月9日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原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後歷次至該院之就診紀錄,原告初診日期為11
1年6月7日,其至111年8月15日及同年8月20日始經該醫院診
斷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腰
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傷害,是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接續至榮民總醫院、國泰醫院就醫,而原告就醫行為
期間中斷2個月,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非鉅,衡情要
無至111年8月後復行就醫之必要,且2個月期間亦有其他另
致「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
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情事發生之可能,原告未能證明相
隔2個月後所受之傷害與系爭傷害係源自本件交通事故,況
觀諸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位置係在頭部、胸骨部
位等處,難認原告嗣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肩部挫
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傷害與本
件交通事故有關,而難以認定「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
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傷害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⒋又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
患有「左側肩部挫傷併旋轉肌軸斷裂」,係於111年6月7日
至該院急診,於111年8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間陸續進
行門診等語。然原告事故發生當日於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係明
確向醫師主訴有胸痛之情形,另觀諸國泰醫院112年8月9日
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至該醫院急診時主
訴昨日車禍胸痛至今,曾至竹東台大治療、頭暈嘔吐,同年
6月10日門診就醫時主訴噁心嘔吐2日、頭痛暈眩、手麻木,
同年8月15日就醫時則主訴頭痛暈眩、手麻木、噁心嘔吐,
並於同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而於111年8月20日始經
診斷係患有「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
一節滑脫」,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前均無左側肩膀疼痛
症狀,嗣於111年8月20日經診斷係患有「左側肩挫傷、下背
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爾後原告先後於11
1年9月21日、11月9日、12月1日、12月21日至該院門診治療
,並於12月21日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後,始於12月28日診斷出
尚有左側肩旋轉肌軸斷裂,距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逾6個
月以上,實亦無從認定該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
係。加諸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根據起
訴書所載,當時發生車禍後,僅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見交易
卷第211頁),是原告上開被診斷除系爭傷害外之傷勢,均難
認與本件車禍相關。
⒌是以,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受有系爭傷害,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外之傷
病乙節,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證其實,且原告復表明不願鑑
定,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應認為本件
交通事故對原告所致之傷害為系爭傷害,至其餘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列載之病名,則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屬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
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
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8,029元,並提
出各該醫療院所之費用收據為證,除其中96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查原告因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僅為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應予賠償;至其他診斷證明書所列之
病名則因欠缺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350元部分,
係原告於事發當日就醫支出之急診費用,應堪認係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胸痛暈厥之傷害而支出,應予准許;國泰醫院醫
療費用共25,152元部分,對照該醫院112年8月1日函檢附之
原告病歷、原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國泰醫院111年6月10日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7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嗣於同年6月10日至該院門診就
醫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後遺症,堪認原告上揭就診及診斷結果
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於111年6月7日、10日支出醫療費用
共1,005元(計算式:610+395=1,005),係因系爭傷害而支出
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則非屬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另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共1,050元部分及敏盛醫院醫療費用331,477元,均
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應准
許。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35
5元部分(計算式:350+1,005=1,355),核屬所受損害之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10月3日至敏盛醫院接受
腰薦椎後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
而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等語。然承前所述,敏盛醫院就醫之傷
勢為第五腰椎及薦椎第一節間脊椎滑脫、背部挫傷,而該傷
勢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因而施行手術,並非係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而進行之醫療行為,縱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由專人照護,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依敏盛醫院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11
年10月3日接受腰薦椎後固定手術,在同年月10日出院,宜
繼續療養3個月等語,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縱因第五
腰椎及薦椎第一節間脊椎滑脫,進行腰薦椎手術,而無法工
作,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另依記載病名為系爭
傷害之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國泰醫院111年
6月7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則均無不能工作或須在家
休養之醫囑,原告就系爭傷害部分亦未另提出有醫囑需休養
日數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96,400元,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等語,
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外之傷害,並非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致,已認定如前,縱然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亦非屬本件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14,02
8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就醫回診、手術須以
計程車代步,請求交通費30,000元,並提出就醫紀錄截圖、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
249頁)。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胸痛暈厥、頭部外傷、
胸骨部位挫傷之傷害,應無法勉強自行駕車,堪認原告於事
故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原告於111年6月6日急診
後返家支出計程車費745元,於111年6月7日急診支出計程車
費140元、120元、110元,於111年6月10日就醫支出計程車
費100元,經核算共計1,215元,惟觀之原告於111年6月7日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知原告係在於111年6月
7日13時39分急診掛號,於15時8分離院,屬同次就診,故僅
需單次來回之計程車資,原告111年6月7日交通費之主張有
重複請求,應扣除1趟之費用110元方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即為計程車費1,105元(計算式:0000-0
00=1,105)。至其餘交通費用發生於111年6月10日後之部分
,因原告所患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背部挫傷、腰椎第五
薦椎移位及左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並非本件
交通事故所致,縱然原告因該等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
要,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均不予准許。
⒍財物損失部分:
⑴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預估維修費用為57,134元,並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惟被告否認估價單形式
之真正。經查: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
,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
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
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查原告
未維修系爭車輛,然而系爭車輛並非無法維修,此有估價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是系爭車輛既尚可修復,
原告雖嗣後自陳尚未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654頁),然依
前開說明,仍得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方法請求賠償
損害。至被告否認估價單之形式真正部分,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並未聲明具體立證方法,僅屬空言爭執,自難採
信。
②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7,134元(零
件17,297元、工資24,574元、塗裝費用15,263元),然原告
於警詢時自承:車輛左側與對方發生碰撞,我的汽車車損為
左側葉子板和左側兩車門均有凹陷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我是撞吳淑珍的左前輪,
不是撞他的左側等語(見交易卷第139頁),佐以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52頁),可見系爭車輛左
前車輪有擦痕,且左前葉子板有不小凹陷,堪認當下撞擊之
力道不小,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因受到擠壓而受損,亦屬當
然之理。而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輪框、車頭維修項目為系爭
事故所致,但並未提出具體質疑或以反證以推翻上開事證,
自無可採。據此,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即為左前車身、左前葉子板、左前輪框部分;至其餘部分縱
有損害,然既不能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自不能令被
告負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及金額,扣
除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編號6、7、13
、15、24、25、26、38、39、40、42至45號維修費用後,系
爭車輛屬於左前車身、左前葉子板、左前輪框部分受損之修
復費用僅為37,367元(含工資12,832元、塗裝費用9,812元
、零件14,723元),堪以認定。
③又系爭車輛係96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見
本院112年竹東簡字第235號卷(下稱235號卷)第209頁】,算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6日)已使用超過5年,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72元。據此,系爭
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4,116元(計
算式如下:工資12,832元+塗裝費用9,812元+折舊後之零件1
,472元=24,116元)。又訴外人吳暄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235
號卷第211頁),則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4,116元
,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行車紀錄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行車紀錄器維修費用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61頁)。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前輪、左前葉
子板部分受損,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52頁),而行車紀錄器
均係裝在車頭部位,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左前輪、左前葉子
板部分既已受損,則行車紀錄器亦應會掉落受損,至原告雖
未提出原購買該行車紀錄器時之單據或付款憑證,而未能舉
證該行車紀錄器購入價格及實際使用期間以扣除折舊費用,
然本院審酌因本件事故損壞之維修費用為8,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請求行車紀錄器維修費於
4,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於金額
28,116元(計算式:24,116+4,000=28,116)之範圍內,核屬
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
事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以12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57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55元+交通費用1,105元+財物損失28,1
16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50,576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5,403
元(計算式:150,576×70%=105,4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業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5,403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財物損失請求65,134元,因
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元,故
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吳淑真
被 告 詹月朝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0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03,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
交附民字第433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
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2,
071,5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8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
係基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6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由東南向
西北方向駛至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杞
林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上開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痛暈厥、頭部外
傷、胸骨部位挫傷、腦震盪、左側肩部挫傷、下背部挫傷、
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左肩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58,029元:原告因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358,029元
。
⒉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因受傷至敏盛醫院開刀治療,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8,00
0元,出院後1個月由家人照顧,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108,0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支出18000+出
院後3000元×30日= 108,000)。
⒊工作損失496,400元:原告因受傷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2年1
月10日止共219日無法工作,以其擔任高雄市音樂藝術交流
協會之授課講座及大學教授,至少每月收入68,000元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至少496,400元(計算式:68,000元÷30
日×219日= 496,400)。
⒋勞動能力減損714,028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
左側肩膀挫傷、腰椎挫傷、胸骨挫傷,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之10計算,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每月薪資為68,000
元,自休養期間屆滿112年1月10日起算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餘10年11個月又14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714,028元。
⒌交通費用30,000元:原告因受傷需往返醫院回診、手術、復
健均需計程車代步,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0,000元。
⒍財物損失65,134元: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車廠估價
維修費用57,134元,又行車紀錄器因撞擊掉落毀損維修費用
8,000元,合計65,134元。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⒏合計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2,071,591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7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
之30,被告則為百分之70。
㈡原告主張受有之左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薦椎滑脫
、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刑
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有胸痛暈厥、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
之傷害),不得於本件審理。又依據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其左肩及後背有瘀傷係於111年8月間,此與原告主張左肩
、腰椎受傷是相應的位置,故原告係8月才受到外傷,然本
件車禍發生期間係111年6月初,依其6月之診斷紀錄並無左
肩、後背挫傷,縱然有過2個半月,表面挫傷應已痊癒,可
知其8月受傷,應與本件車禍無關,況原告於警詢筆錄亦未
提到此等傷害,故原告主張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挫傷
、腰椎薦椎滑脫、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
係。
㈢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11年6月6日醫療費用350元、同年月7日醫療費用
610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與本件車禍無關。
⒉看護費用:原告僅受有輕微傷害並無支出看護費之必要,且
原告於111年10月1日看診傷勢亦與本件車禍無關。
⒊工作損失:原告僅有輕微傷害,腦震盪、肩膀挫傷、腰椎傷
害、滑脫等傷害與車禍無關,工作損失未發生。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僅有輕微傷害,並無無勞動能力減損之
情。
⒌交通費用:否認原告有支出車資,亦無支出必要,且其案發
時自行駕車前往竹東,車輛未損害至無法駕駛,無搭乘計程
車返回新竹市必要。
⒍財物損失:否認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原告有支出修車
費,縱認估價單為真,惟觀諸竹東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系
爭車輛僅受有左前葉子板損害,輪框、車頭、車後未受損,
且估價單僅編號1、3、5、9、11、12、17、35、36、46可認
與車禍有關,其餘與車禍無關。另更換零件應折舊。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2萬為合理,並請按過
失比例分擔。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胸痛暈
厥、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車輛
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57至261頁
),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
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刑事案件之卷宗(下稱交易
字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肇事
機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及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本件交
通事故資料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1
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3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6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
判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62至6
3頁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交易卷第73至75頁)結果可參
,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失所致。則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車輛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㈢而除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外,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腦震盪、左側肩部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左肩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雖提出國泰醫院111年8月15日、同年月20日、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1年9月20日、同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第605至628頁)。然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
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
,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⒉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後至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胸痛、暈厥之傷害,嗣於翌日至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傷後嘔吐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11年6月7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且觀諸榮民總
醫院111年6月6日護理紀錄記載略以:119人員代訴病患開車
與機車發生車禍,有繫安全帶,與警察談話過程中突然暈倒
…且主訴有胸痛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經醫師診斷為胸痛
暈厥(見附民卷第25頁),另觀諸國泰醫院112年8月9日函
檢附之原告111年6月7日急診病歷、111年6月10日門診病歷
,原告於事發翌日至國泰醫院急診,主訴昨天車禍,胸痛至
今,曾至竹東台大就醫,無照X光,頭暈嘔吐等情(見本院
卷第77頁至80頁),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
傷後嘔吐(見附民卷第27頁),而原告111年6月6日、111年
6月7日急診時主訴明確表示係「胸痛」、「頭暈、嘔吐」,
且原告於111年6月10日至國泰醫院門診就醫,亦主訴係頭痛
及頭暈、手麻木(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無左側肩膀疼痛
症狀,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認所受傷害之位置明確診斷係
在頭部、胸骨部位等處。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另受有之「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挫
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等傷害,固
據提出國泰醫院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
馬偕醫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
然原告於111年6月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同日至榮民總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胸痛暈厥;又於翌日至國泰醫院急
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傷後嘔吐,嗣於
同年月10日至國泰醫院門診就醫,經診斷患有「頭部外傷後
遺症」。是於同年8月15日至該院門診就醫,始經診斷出「
腦震盪後症候群」,並於同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而
於111年8月20日始經診斷係患有「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
、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於同年8月22日至馬偕醫
院門診就醫,經診斷患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脊椎滑
脫」,再於111年9月16日、9月20日至敏盛醫院門診就醫,
經診斷患有「背部挫傷、腰薦椎脊椎滑脫症」,再於111年1
0月3日施行腰薦椎後固定手術。
觀諸國泰醫院112年8月9日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原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後歷次至該院之就診紀錄,原告初診日期為11
1年6月7日,其至111年8月15日及同年8月20日始經該醫院診
斷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腰
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傷害,是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接續至榮民總醫院、國泰醫院就醫,而原告就醫行為
期間中斷2個月,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非鉅,衡情要
無至111年8月後復行就醫之必要,且2個月期間亦有其他另
致「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
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情事發生之可能,原告未能證明相
隔2個月後所受之傷害與系爭傷害係源自本件交通事故,況
觀諸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位置係在頭部、胸骨部
位等處,難認原告嗣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肩部挫
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傷害與本
件交通事故有關,而難以認定「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
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傷害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⒋又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
患有「左側肩部挫傷併旋轉肌軸斷裂」,係於111年6月7日
至該院急診,於111年8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間陸續進
行門診等語。然原告事故發生當日於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係明
確向醫師主訴有胸痛之情形,另觀諸國泰醫院112年8月9日
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至該醫院急診時主
訴昨日車禍胸痛至今,曾至竹東台大治療、頭暈嘔吐,同年
6月10日門診就醫時主訴噁心嘔吐2日、頭痛暈眩、手麻木,
同年8月15日就醫時則主訴頭痛暈眩、手麻木、噁心嘔吐,
並於同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而於111年8月20日始經
診斷係患有「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
一節滑脫」,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前均無左側肩膀疼痛
症狀,嗣於111年8月20日經診斷係患有「左側肩挫傷、下背
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爾後原告先後於11
1年9月21日、11月9日、12月1日、12月21日至該院門診治療
,並於12月21日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後,始於12月28日診斷出
尚有左側肩旋轉肌軸斷裂,距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逾6個
月以上,實亦無從認定該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
係。加諸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根據起
訴書所載,當時發生車禍後,僅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見交易
卷第211頁),是原告上開被診斷除系爭傷害外之傷勢,均難
認與本件車禍相關。
⒌是以,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受有系爭傷害,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外之傷
病乙節,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證其實,且原告復表明不願鑑
定,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應認為本件
交通事故對原告所致之傷害為系爭傷害,至其餘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列載之病名,則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屬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
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
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8,029元,並提
出各該醫療院所之費用收據為證,除其中96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查原告因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僅為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應予賠償;至其他診斷證明書所列之
病名則因欠缺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350元部分,
係原告於事發當日就醫支出之急診費用,應堪認係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胸痛暈厥之傷害而支出,應予准許;國泰醫院醫
療費用共25,152元部分,對照該醫院112年8月1日函檢附之
原告病歷、原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國泰醫院111年6月10日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7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嗣於同年6月10日至該院門診就
醫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後遺症,堪認原告上揭就診及診斷結果
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於111年6月7日、10日支出醫療費用
共1,005元(計算式:610+395=1,005),係因系爭傷害而支出
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則非屬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另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共1,050元部分及敏盛醫院醫療費用331,477元,均
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應准
許。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35
5元部分(計算式:350+1,005=1,355),核屬所受損害之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10月3日至敏盛醫院接受
腰薦椎後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
而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等語。然承前所述,敏盛醫院就醫之傷
勢為第五腰椎及薦椎第一節間脊椎滑脫、背部挫傷,而該傷
勢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因而施行手術,並非係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而進行之醫療行為,縱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由專人照護,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依敏盛醫院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11
年10月3日接受腰薦椎後固定手術,在同年月10日出院,宜
繼續療養3個月等語,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縱因第五
腰椎及薦椎第一節間脊椎滑脫,進行腰薦椎手術,而無法工
作,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另依記載病名為系爭
傷害之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國泰醫院111年
6月7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則均無不能工作或須在家
休養之醫囑,原告就系爭傷害部分亦未另提出有醫囑需休養
日數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96,400元,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等語,
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外之傷害,並非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致,已認定如前,縱然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亦非屬本件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14,02
8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就醫回診、手術須以
計程車代步,請求交通費30,000元,並提出就醫紀錄截圖、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
249頁)。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胸痛暈厥、頭部外傷、
胸骨部位挫傷之傷害,應無法勉強自行駕車,堪認原告於事
故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原告於111年6月6日急診
後返家支出計程車費745元,於111年6月7日急診支出計程車
費140元、120元、110元,於111年6月10日就醫支出計程車
費100元,經核算共計1,215元,惟觀之原告於111年6月7日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知原告係在於111年6月
7日13時39分急診掛號,於15時8分離院,屬同次就診,故僅
需單次來回之計程車資,原告111年6月7日交通費之主張有
重複請求,應扣除1趟之費用110元方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即為計程車費1,105元(計算式:0000-0
00=1,105)。至其餘交通費用發生於111年6月10日後之部分
,因原告所患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背部挫傷、腰椎第五
薦椎移位及左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並非本件
交通事故所致,縱然原告因該等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
要,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均不予准許。
⒍財物損失部分:
⑴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預估維修費用為57,134元,並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惟被告否認估價單形式
之真正。經查: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
,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
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
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查原告
未維修系爭車輛,然而系爭車輛並非無法維修,此有估價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是系爭車輛既尚可修復,
原告雖嗣後自陳尚未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654頁),然依
前開說明,仍得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方法請求賠償
損害。至被告否認估價單之形式真正部分,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並未聲明具體立證方法,僅屬空言爭執,自難採
信。
②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7,134元(零
件17,297元、工資24,574元、塗裝費用15,263元),然原告
於警詢時自承:車輛左側與對方發生碰撞,我的汽車車損為
左側葉子板和左側兩車門均有凹陷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我是撞吳淑珍的左前輪,
不是撞他的左側等語(見交易卷第139頁),佐以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52頁),可見系爭車輛左
前車輪有擦痕,且左前葉子板有不小凹陷,堪認當下撞擊之
力道不小,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因受到擠壓而受損,亦屬當
然之理。而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輪框、車頭維修項目為系爭
事故所致,但並未提出具體質疑或以反證以推翻上開事證,
自無可採。據此,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即為左前車身、左前葉子板、左前輪框部分;至其餘部分縱
有損害,然既不能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自不能令被
告負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及金額,扣
除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編號6、7、13
、15、24、25、26、38、39、40、42至45號維修費用後,系
爭車輛屬於左前車身、左前葉子板、左前輪框部分受損之修
復費用僅為37,367元(含工資12,832元、塗裝費用9,812元
、零件14,723元),堪以認定。
③又系爭車輛係96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見
本院112年竹東簡字第235號卷(下稱235號卷)第209頁】,算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6日)已使用超過5年,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72元。據此,系爭
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4,116元(計
算式如下:工資12,832元+塗裝費用9,812元+折舊後之零件1
,472元=24,116元)。又訴外人吳暄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235
號卷第211頁),則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4,116元
,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行車紀錄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行車紀錄器維修費用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61頁)。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前輪、左前葉
子板部分受損,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52頁),而行車紀錄器
均係裝在車頭部位,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左前輪、左前葉子
板部分既已受損,則行車紀錄器亦應會掉落受損,至原告雖
未提出原購買該行車紀錄器時之單據或付款憑證,而未能舉
證該行車紀錄器購入價格及實際使用期間以扣除折舊費用,
然本院審酌因本件事故損壞之維修費用為8,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請求行車紀錄器維修費於
4,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於金額
28,116元(計算式:24,116+4,000=28,116)之範圍內,核屬
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
事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以12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57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55元+交通費用1,105元+財物損失28,1
16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50,576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5,403
元(計算式:150,576×70%=105,4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業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5,403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財物損失請求65,134元,因
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元,故
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