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李麗蘭
被上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賴明宏即天天剪專業剪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
院勞動法庭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0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提出上訴狀繕本乙件,逾
期未補正,即認為屬追加或變更上訴聲明,核定上訴利益新臺幣
參佰零肆萬零肆佰壹拾壹元。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記載「原判決廢棄」,並未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代墊健保費雇主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1,155元、被上訴人未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導致上訴人之後不能請領失業給付,損失32萬4,000元,以及被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敗訴5,256元(1萬3,500元-8,244元),向二審法院表明為如何改判之聲明,且另主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究竟為在原請求以外為追加之訴?抑或者是對原審判命不利上訴人部分未有不服,而變更上訴聲明?茲命上訴人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若逾期不補正,依原審原告上訴利益34萬0,411元,加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僱傭關係期間未確定,推定存續期間超過5年以5年計,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270萬元(4萬5,000元12月5年),合計本件上訴利益304萬0,411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