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56號
原 告 賴佳欣

被 告 李煥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元。嗣追加請求利息,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41頁)。核與前
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2日至13日向原告借款共計
4萬元,原告依約將上開4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號,有line
對話截圖可憑(卷第12-16頁)。其後因被告未按期返還上
開4萬元,原告遂與被告另名債權人即訴外人賴育杰於112年
3月1日另行與被告簽立借條(下稱系爭借條,卷第11頁),
載明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先返還賴育杰12,000元,再分20期
按月返還賴育杰5,000元,待被告清償完積欠賴育杰之債務
後,再分8期按月返還原告5,000元,並約定「如有違背此約
,債主賴佳欣、賴育杰可直接報警提告」。詎被告未依系爭
借條按月返還賴育杰及原告上開借款。爰依系爭借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同意被告於清償積欠賴育杰之債務後,再分
期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4萬元借款,然系爭借條上已載明「
如有違背此約,債主賴佳欣、賴育杰可直接報警提告」(下
稱系爭約定)。本院審酌系爭約定記載之位置為系爭借條內
容最後,並衡酌原告及賴育杰均非專業之法律人士,探求其
等真意,系爭約定應解為「若被告未依系爭借條按期清償借
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以被告未依系爭借條按期
清償,其對原告及賴育杰之債務已全部到期,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一次返還上開4萬元借款即屬有據。
㈡、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
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卷第
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
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