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被 告 黃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倒車不慎
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
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8,821元(含噴漆、拆裝工資),經核均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9日(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
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被 告 黃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倒車不慎
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
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8,821元(含噴漆、拆裝工資),經核均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9日(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
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