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葉思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湖口鄉
,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9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
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
由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黃瓊寶所有、甘乾增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車尾,系爭車輛
因而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13,376元(鈑金2,844元、烤漆3,982元、零
件6,5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
3,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
賠付黃瓊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376元等情,有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行車執
照、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卷第13-21、35-38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車禍地點為私人地磅站及停車場,屬非道路交通事故,
是以車禍當下員警僅拍攝照片及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並未製作談話筆錄、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此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5月3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6
066號函、Google街景圖附卷可憑(卷第27-28、65-66頁)
,先予敘明。又依現場照片觀之,僅能看出被告車輛車頭在
地磅前方,車身車斗在地磅上,無法判斷被告車輛是在行進
中擬離開地磅或仍靜止過磅當中;又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
在被告車輛右側前方,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被告車輛右
前保險桿受損(卷第35-37頁),然囿於地磅前方及右側空
間較狹窄,且地磅之右側空間並非直線而是左彎道,亦無法
判斷究係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車輛?抑或系
爭車輛欲自左彎道超越過磅中之被告車輛時未保持兩車安全
間距而擦撞被告車輛?本件肇事過程未明,且原告亦未舉證
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故意或過失,依前揭之見解,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本件車禍具過失,自不得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13,376元。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