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地址待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詢,經該分局民國113年6月28日
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2043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1至37頁),並無載有被告地址之相關資料,經本院
以113年7月10日竹北玉民明113竹北小325字第26236號函通
知原告前來閱卷並陳報被告送達地址或聲請如何調查,迄未
見復;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49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地址待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詢,經該分局民國113年6月28日
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2043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1至37頁),並無載有被告地址之相關資料,經本院
以113年7月10日竹北玉民明113竹北小325字第26236號函通
知原告前來閱卷並陳報被告送達地址或聲請如何調查,迄未
見復;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49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