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李宗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2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其所為屬訴之聲明減縮,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5日14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南向76
公里關西服務區,開啟車門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
健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規
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12年2月依保險契約
給付新臺幣(下同)13,210元予李健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
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見本院卷第13至第25頁)等件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足
資參照;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右前乘客由內往外開右
  前門,可能沒抓好門或風太大而打到右側AYD-3363自小客車
  左前車身…」等語,核與訴外人李健銘於警訊時陳稱:「我
停於F6停車格,聽到碰撞後,才知道我車左前車身遭被告開
啟右前車門碰撞而發生事故」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足見被告於開啟車門
時確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並導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應堪認
定。從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結果,係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
  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
  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自屬
有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主張已給付訴外人13,210元,惟據其所提出之
賠款滿意書之價額應為11,71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
業已於言詞辯論更正該金額;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1,710元,其中工資3,000元、塗裝8,71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又因工資3,000元
、塗裝8,710元無折舊之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共為11,710元(計算式如下:3,000+8,710=11,71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9日(於11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
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1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