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林振祚
被 告 徐妮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堪認被告提
供銀行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確構成幫助詐欺原告
款項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對原
告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林振祚
被 告 徐妮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堪認被告提
供銀行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確構成幫助詐欺原告
款項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對原
告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