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黃詩庭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炳成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
縣○○市○○○○街00號時,因倒車不慎,撞擊被告違規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並波及
原告承保、訴外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丁士
鴻駕駛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致C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C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3
,310元(工資28,350元、零件14,9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縱伊有違規
停車之情形,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A車、B車、C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C車受
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C車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C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分局以113年7月11日竹縣北
警交字第1133602253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5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
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
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查
B車係停放在A車後方、C車前方,而於A車倒車時,B車遭A車
碰撞傾倒,始因而撞擊C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4至51頁),堪可認定。故被告雖
有將B車停放在A車、C車間之行為,然該停車行為本身,通
常情況下,並不足以造成C車受損,實係因A車倒車不慎撞擊
B車,B車始會傾倒碰撞C車,則依前開說明,應認B車停放該
處之行為本身與C車受損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雖主張:B車違規停車云云,然自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以
觀,無論B車有無違規停車,其停車行為既與C車受損之結果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除判決違背法令外,不得上訴)